(2015)锡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与李汉廷、李旭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李汉廷,李旭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守富,男,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方云,女,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树民,男,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无职业,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汉廷,男,回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旭东,男,回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委托代理人李汉廷,男,回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系李旭东亲属。上诉人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树民、李方云、史树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慧、被上诉人李汉廷到庭并代理李旭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系乌兰察布嘎查村民,2002年举家搬迁至黑龙江省时将其圈占的草场以22000元的价格交付给被告使用。2007年双方对转让费发生争议,经乌兰察布嘎查委员会调解后,2007年6月18日,原告李方云与被告李汉廷在乌拉盖管理区草原监督管理局签订《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载明“甲方史守富、乙方李旭东,双方经自愿协商并经所在村委会批准,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草牧场1290亩,以转让方式流转给乙方经营使用,流转期限为17年,从2007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终止,流转费用33000.00元”。李方云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史守富”并捺印,李汉廷在乙方代表人处签“李汉廷代签”并捺印,巴音胡硕镇乌兰察布嘎查在使用权单位审核意见栏加盖公章,锡盟乌拉盖管理区草原监督管理局在管理区草原监督管理局意见栏加盖公章。同日,李方云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李汉廷在巴音胡硕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与以上合同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巴音胡硕镇法律服务所对此出具一份《见证意见书》,载明“经草场有偿转让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李芳云、李汉廷当面申请签订转让使用权协议见证下,经详细审查,该协议完全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见证人张丽、郭峥嵘”。另查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史守富等已经收取被告李汉廷支付的草场流转费用33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乌拉盖管理区草原监督管理局收取被告李汉廷冷季超载放牧罚款10000.00元。原告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称被告李汉廷在原告的草场上养牧,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长期严重超载放牧,草场的产草量逐年下降,致使管理区每年给原告的草场补贴近两年停止发放。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李汉廷、李旭东签订的《协议书》、《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返还原告的草场牧业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见证意见书》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可以证明史守富等三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草牧场1290亩,以转让方式流转给被告李汉廷和李旭东经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原告史守富等诉求解除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自当事人签字后成立并经巴音胡硕镇乌兰察布嘎查、锡盟乌拉盖管理区草原监督管理局加盖公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史守富等诉求解除的《协议书》自李方云、李汉廷双方签字时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虽对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存有争议,但是在该两份合同均在同一天均对原告将1290亩草场转让事宜进行约定且被告李旭东、李汉廷对合同转让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以在乌拉盖管理区草原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为准,并认定合同双方为史守富及李旭东。其次,原告史守富等以超载放牧、破坏草场为由解除合同、返还牧业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负担。史守富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李汉廷、李旭东二被上诉人超载畜牧,严重破坏草原生态平衡,受相关部门处罚,致使停发上诉人应得的草畜平衡资金。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遵守“三牧”及草畜平衡的合同目的。而且,李汉廷不具备承包草场的条件,属于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的清理范围之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汉廷、李旭东辩称,上诉人所提超载放牧、上诉人生活无着落、停发草场补贴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解除合同的理由。上诉人所提以锡林郭勒盟盟委、行署文件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政策性文件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旭东系乌兰察布嘎查村民,被上诉人李汉廷、李旭东系叔侄关系,签订以上《协议书》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时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与被上诉人李汉廷、李旭东签订的《协议书》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能够证实三上诉人将以家庭形式承包的草场转让给作为家庭成员的二被上诉人经营的事实。以上协议及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且经该草场的发包方巴音胡硕镇乌兰察布嘎查同意,并经乌拉盖管理区草原监督管理局加盖公章备案,符合草场流转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李汉廷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李旭东的家庭成员使用该草场,属于家庭内部分配问题,对此李旭东也认可。故上诉人史守富等主张李汉廷不具备承包草场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汉廷、李旭东二被上诉人超载放牧而受有关部门处罚的事实,属于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足以构成合同目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上诉人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