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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知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XX传媒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XX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传媒技术(江苏)有限公司,江苏XX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知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XX传媒技术(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负责人。原告XX传媒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X、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区域内建设XX社区大屏信息系统,原告完成大屏信息系统所涉及到的系统端、大屏终端和手机客户端的软件开发,大屏的设计定制和系统设备的选型等,信息系统总额为330万元,其中硬件219万元,软件许可使用费111万元,协议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硬件、软件许可费用共计132万元,硬件设备到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硬件价款的50%,即109.5万元,系统验收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的50%,即55.5万元,余款在项目系统验收完成3个月内付清。合同验收后,被告支付了132万元,原告开发完成系统软件,并完成互动信息终端大屏的定制工作,后被告拖延合同履行,后经原告发函,方完成送货,并在本市新北区XXXX安装一台,现已能正常使用。后原告发函被告要求安装系统终端及机位,但被告未能履行约定。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合作协议》;2、被告折价返还(含成本支出和解约后的可得利益损失)19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约定的大屏系统软件和硬件,被告应提供硬件到货及存放的地点,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地点,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提供软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系统软件的开发。3、商务接洽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信息终端的收货地址,并配合下一步的系统集成调试工作,催促被告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4、已安装的前端设备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情况。5、设备验收单,证明被告签收了60台信息终端大屏,但未确定安装调试地点。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被告已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7、租用云服务器协议1份、购销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准备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无线AP已经在终端里。8、技术开发服务协议、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软件受理通知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证明原告为本案项目专门委托他方开发了软件。9、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义务。被告辩称,1、涉案项目应进行招投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向被告交付硬件设备,已经交付的硬件设备无相关质量合格证明。3、原告未完成也未向被告交付大屏信息软件系统。4、原告要求折价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原告仅能就其已经履行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国有控股公司,本案项目应进行招投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软件受理通知书上为XX传媒信息品传媒系统,不能证明著作权属于原告。证据3没有委托人签收,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寄送。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验收单是加电验收,不能证明设备的性能合格。证据6,没有被告签收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购销合同、租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最后一页有原告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他页面上仅只有对方的齐缝章,没有原告齐缝章;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和租用时间为签订后3个月,时间为4月17日,按原、被告约定,原告应在4月20日前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和系统,故这份购销合同不是为被告采购的;付款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可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对软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未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软件名称与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软件不同,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交付软件,也没有使用,故与本案无关;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软件名称与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软件是不同名称,关联性不予认可;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月21日,著作权证书上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时间不合情理;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都只有一家单位的盖章。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软件开发项目,不能证明可实现合同约定的控制中心、系统端、手机终端的互动,该软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认可被告系国有控股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及证据8中的软件受理通知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邮寄地址均为被告住所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8中的合同,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有原告与第三方的签章,并有付款记录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对被告系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予以确认,原告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XX公司(乙方)在被告XXX公司(甲方)指定区域内建设XX社区大屏系统,系统建设内容包括被告指定型号的互动大屏的安装、内置系统软件的研发、实现大屏所显示的视频、图片和文字内容的审核、发布、管理和实时更新;被告协调常州各相关部门和社区实现大屏安装,提供必要的有线电视网路等信号源和设备,原告完成大屏信息系统所涉及到的系统端、大屏终端和手机客户端的软件开发、大屏的设计定制和系统设备的选型、系统和大屏的联调;被告提供合作区域内有线电视网路及所需的广播视频播出系统,按照大屏信息系统前端设备的要求提供设备安装场地和机位,调整网络配置,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及物业公司,确保此项目在指定社区的实施,保证网络正常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大屏信息系统软件、硬件并提供为此系统定制的终端大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大屏信息系统的集成,配合被告在指定位置的安装,负责终端加电后的调试等;付款方式:大屏信息系统总额为3300000元,硬件总额为2190000元,软件技术使用许可费(包含系统端、大屏端和两款主流手机APP)共计11100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硬件总额的40%(876000元)、软件技术使用许可费的40%(444000元),硬件设备到货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硬件总额的50%(1095000元),系统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软件技术使用许可费的50%(555000元),系统验收完成3个月内,支付总硬件和软件费用的10%(330000元);到货验收是指原告将大屏设备运抵被告指定场所后,进行的开箱加电验收,系统验收是指通过一台设在小区的终端大屏完成实际网络环境下的各项功能测试,实现各项功能的按标准验收。该协议后附有表格,注明信息系统硬件部分为:互动信息屏终端60台(55寸30台计1425000元、42寸30台计867000元)、无线AP60个(14400元)、VPN服务器1台(22000元)、CMS服务器1台(22000元)、Web服务器2台(44000元)、转码服务器1台(22000元)、网管服务器1台(22000元)、以太网交换机1台(6200元)、手机APP系统终端云服务3年(90000元),折扣率为86%,合计2190000元;软件部分为:信息管理开发系统(内容编辑模块、内容抓取模块、内容审核模块、H264转码模块、站点管理模块、升级管理模块、系统网管模块、手机监控模块、数据分析模块、终端展示模块、终端守护进程)(950000元)、手机APP开发(160000元),合计111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天津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了一份《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XXX公司为原告承接的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项目提供互动信息屏终端展示UI设计、制作及软件开发、APP客户端UI设计、宣传片制作、方案咨询等,制作周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制作项目款总额为240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XXX公司支付12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服务协议》,约定:XXX公司为原告提供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的安卓版和IOS版APP客户端软件开发服务,XXX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交付软件给原告进行测试,开发服务的费用共计34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XXX公司支付102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广州市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服务协议》,约定:XX公司为原告提供常州XX社区信息管理系统开发服务,XX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交付软件给原告进行测试,开发服务的费用共计3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XX公司支付90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北京XX德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XX公司购买6台华为服务器、1台以太网交换机,服务器总价款113400元,以太网交换机4600元,合计118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定金23600元,除不可抗力外任一方要求终止合同,若对方没有违约,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否则支付合同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XX公司支付定金236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云服务器租用合同》,约定:原告租用XX公司的云服务器和带宽,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3年,费用共计69000元,原告按年付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XX公司支付23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合作协议﹥的商务接洽函》,要求被告安排人员配合下一步的系统集成调试工作,并提供互动信息屏终端的收货地址。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设备验收单》,载明:XX公司按照《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将30台42寸、30台55寸,共计60台的多媒体互动信息终端交付给XXX公司,同时进行抽样加电验收。被告验收代办人签字处署名为徐荣华。2014年5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称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台样机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称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全部终端硬件,被告应提供安装场地及机位,支付已到期款项。上述两份函件送至被告后,被告均未作出回应。2014年6月10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受理了原告关于互动多媒体播放系统软件的登记申请,同年7月22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互动多媒体播放系统软件予以登记,并发放著作权登记证书,同年9月18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XX传媒互动信息屏管理系统软件予以登记,并发放著作权登记证书。庭审中,原告明确XX公司尚未交付其购买的6台华为服务器、1台以太网交换机;被告明确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合作协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硬件验收情况向徐荣华询问,徐荣华称该设备验收单系其所签,加电验收了一台,验收的一台内含了无线AP,显示屏显示的是Linux操作系统。同时,根据本院至新北区阳光花苑对已安装的一台终端大屏的查看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并现场演示手机APP软件,终端大屏具有触屏浏览信息、互动等功能,手机APP软件亦可进行下载、安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合作协议》是否有效;若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责任如何承担。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称涉案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应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协议的内容并非建设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信息系统相关软件、硬件,并向被告交付了60台信息终端。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信息系统硬件并发函要求其提供安装场所、机位后,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网络服务及安装场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今无实质履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的僵局,故被告XXX公司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二、关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清理责任及损失分配。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1、硬件部分:原告已经将60台含有无线AP的多媒体互动信息终端交付被告,被告业已验收并接受了信息终端,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部分的价款为1983504元[(1425000元+867000元+14400元)*86%]。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信息终端无质量合格证,对其质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信息终端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组装,质量标准由双方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相关质量标准,且被告已进行验收。同时,有无交付相关组装件的质量合格证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已经订购的6台服务器、1台以太网交换机及租用3年阿里云,因相关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亦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原告可终止与XX公司、XX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前期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不等同于最终损失,单以预付款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具确定性,原告的损失情况可待确定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硬件部分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为1983504元。2、软件部分: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软件项目并未约定具体的量化标准,仅对软件功能进行了约定,根据大屏系统的演示及原告提交的视频,本院认定该信息系统的软件能够实现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原告软件部分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亦可将软件交付被告。基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致使软件无法交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软件费用,原告也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软件部分的履行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软件部分的费用111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相关软件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履行僵局,信息系统不能连接网络导致软件未能运行,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被告人员就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培训,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须继续履行该义务,原告亦减少了相应的支出,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应支付费用中予以扣除,本院酌定培训费用为20000元。综合上述,被告XXX公司应暂负担的损失为1983504元+1110000元=309350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320000元以及扣减的培训费用20000元,被告XXX公司尚应支付1753504元。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传媒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常州XX社区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二、被告江苏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传媒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753504元。三、驳回原告XX传媒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150元,由被告负担476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益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