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周会超、XX娟、周国增、李喜芝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阳,周会超,XX娟,周国增,李喜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阳,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会超,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娟,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会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增,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会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芝,女,1953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会超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周会超、XX娟、周国增、李喜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向阳与周会超及第三人李路强系合伙关系,曾合伙经营南乐县向阳服装厂,未制定书面合伙出资协议。2011年4月7日,经南乐县公证处公证,三人签订《退伙协议书》。2013年11月7日,李向阳、李路强以合伙纠纷将周会超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周会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双方因向阳服装厂土地使用权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周会超等在服装厂设置障碍。2014年3月10日,李向阳以要求周会超等排除设置在向阳服装厂门口的妨碍为由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周会超于同年4月17日将设置在南乐县向阳服装厂门口的土堆清除。同年4月3日,周会超以向阳服装厂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将李向阳、李路强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在其承包地上的违章建筑。2014年5月28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周会超的诉讼请求,周会超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6月12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李向阳的起诉,李向阳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上诉。2014年8月2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指令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退伙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公平协商解决,被告在原告服装厂门口设置土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原告对服装厂房屋使用的权利,依法应予排除妨碍。但在(2014)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清除土堆,该侵权状态已经消灭,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违约金损失34125元,但与原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上述事实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向阳负担。”李向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周会超等人在没有对该服装厂经经营管理权情况下,多次干扰我方生产,拉土堵门,造成我的服装厂与第三人一批合同直接违约责任损失34125元,有服装厂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违约金收据为凭,一审法院驳回我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周会超等人赔偿我直接损失34125元。被上诉人周会超、XX娟、周国增、徐素臻、李喜芝辩称:1、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案件,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即李向阳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后,我方在4月17日将设置在服装厂门口的土堆清除,实质上已无妨碍可排除了。2、关于李向阳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存在,我们当时在服装厂门前设置土堆时,该厂早就停业关门,没有营业。李向阳出示的服装加工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收据,没有生效力,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能证明李向阳提供的合同及收据是真实的,自始至终未见到该证据合同的相对方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向阳上诉主要请求为周会超、XX娟、周国增、李喜芝应赔偿其违约金损失34125元,至本案二审审理结束前李向阳未提供与其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到庭接受调查或提供该合同相对方的证明材料,按李向阳提供的该合同相对方联系方式,本院多次联系,均无法取得联系予以查证,故李向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且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李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舒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占军—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