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从重庆市某区某酒楼出发行至某快速路某立交附近与何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何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王某某拒不配合进行吹气酒精测试检查,后经抽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已赔偿何某的损失,何某对其表示谅解。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