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雅萍、何一飞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胡雅萍,何一飞,李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鸿宾。委托代理人:沈菁华、周黎靓。被告:胡雅萍。被告:何一飞。被告:李民。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为与被告胡雅萍、何一飞、李民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2015年4月8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菁华、周黎靓及被告何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雅萍、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雅萍、何一飞签署编号为SX20100715-1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编号为DD20100715-1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胡雅萍、何一飞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公寓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地产作为当物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了约定。授信期限6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合同还对综合费用、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民签订编号为BZ2010071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民自愿为被告胡雅萍、何一飞的前述典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雅萍、何一飞的前述典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雅萍、何一飞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7月16日,原告签发编号为330708941号《当票》,并发放当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约定典当月综合费率为2.3%。被告胡雅萍、何一飞在原告处续当至2013年9月26日,后被告胡雅萍、何一飞拒不交纳综合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雅萍、何一飞向原告抽当壹佰万元,剩余典当本金叁佰伍拾万元。但,之后,被告胡雅萍、何一飞既不支付综合费用,亦不归还典当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民签署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函,但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雅萍、何一飞、李民向原告归还当金人民币3500000元;2、被告胡雅萍、何一飞、李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22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起的违约金,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被告胡雅萍、何一飞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公寓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李民对被告胡雅萍、何一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更正起诉状中的笔误,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5777000元应更正为4412250元。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SX20100715-1)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雅萍、何一飞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约定授信期限、综合费用、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实。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DD20100715-1)1份,以证明被告胡雅萍、何一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公寓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3.《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0XXXX**号)1份,以证明当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当票》(票号:330708941)1份,以证明原告出具当票,确定当期、月综合率等事实。5.进账单及支票存根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雅萍、何一飞支付当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的事实。6.《续当凭证》(编号:330909251、330909355、330909408、330910219、330910239、330910261、330909552、330909636、330909714、330909981、330910037、330910118、330910175、330910383、330910524、330911094、330911106、331057534、331058366、331058590、331058650、331077627、331077633、331077694、331077796、331077849、331078054、331078069、331078115、331078185)30份,以证明被告胡雅萍、何一飞在原告处续当至2013年9月26日。7.《抽当凭证》(编号:0000428)1份,以证明被告胡雅萍、何一飞在原告处抽当本金壹佰万元。8.结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胡雅萍、何一飞为夫妻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20100715-1)1份。10.《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函》1份。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李民自愿为被告胡雅萍、何一飞前述典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一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合作多年,答辩人已偿付了7000000元左右的利息,请原告酌情减少违约金。被告何一飞未提交证据。被告胡雅萍、李民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雅萍、李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一飞对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至证据10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何一飞对与被告胡雅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元泰典当公司)与被告何一飞、胡雅萍(乙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4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甲方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同日,元泰典当公司(甲方)与何一飞、胡雅萍(乙方)又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的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望江公寓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债权额为4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典当房产应缴纳的税款、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同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提供担保的还有被告李民,李民与元泰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何一飞、胡雅萍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的最高限额是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及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人不得援引任何理由加以拒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已提供了物的担保等理由……。2010年7月16日,元泰典当公司向胡雅萍签发当票一张,当票记载的典当金额为4500000元,综合费用为207000元,月费率为2.3%,实付金额为4293000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13日。当日,元泰典当公司向胡雅萍交付了票面金额为肆佰贰拾玖万叁仟元的支票一张。胡雅萍已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入账。元泰典当公司签发的当票经几次续当,最终续当至2013年9月26日。经催讨,胡亚萍、何一飞在2014年1月24日归还当金1000000元。元泰典当公司于当日签发抽当凭证一张,记载当金余额为叁佰伍拾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此后两被告未再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归还当金。2013年1月23日,元泰典当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民向香溢元泰典当公司出具《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函》,表明授信期限届满后,何一飞、胡雅萍一直在原告处续当,并承诺在何一飞、胡雅萍的前述典当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另查明,为担保本案债务前,被告胡雅萍、何一飞已经就位于望江公寓X幢X单元XXXX室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亦为元泰典当公司。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6月9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元泰典当公司与被告何一飞、胡雅萍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被告李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一飞与被告胡雅萍对两人应共同归还当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当金金额,原告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等,该部分预先扣除的费用不得计入当金金额,故本案应以原告实际转账的金额即4293000元作为典当本金。以上金额扣减抽当的1000000元,剩余3293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与双方约定的月费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因素相对比,并未过高,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不予调整。但鉴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典当本金金额予以减少,故违约金金额也应相应减少。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典当本金、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债务。被告何一飞、胡雅萍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本案债务之前,已有顺位在先的担保债务,故拍卖、变卖价款应优先保障顺位在先的担保债务,剩余款项才可清偿给后顺位担保债务。被告李民还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元泰典当公司已经核准更名为香溢元泰典当公司,故元泰典当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继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雅萍、何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293000元。二、被告胡雅萍、何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61845.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胡雅萍、何一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胡雅萍、何一飞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望江公寓X幢X单元XXXX室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民对被告胡雅萍、何一飞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雅萍、何一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9元,由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8元,由被告胡雅萍、何一飞、李民负担49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