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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赵时明与左其其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4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左其其,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沐卿,女,1973年9月7日出生。受害人赵时明,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关于左其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后,本院查封了左其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执行中,左其其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左其其称:涉案房产是我于2002年7月8日购买,贵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09年1月,显然,该房产是我的合法财产。刑事判决书判项为追缴犯罪所得,该房产不是我的犯罪所得,不应该在追缴范围内。判处的罚金已于2014年6月9日全额缴清。现涉案房产为我与儿子唯一居所,贵院若对该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必将极大地影响到我儿子的生活,贵院应保障我及我所抚养家属必要居住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受害人赵时明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左其其将犯罪所得部分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2)0103号起诉书指控左其其于2009年1月12日,骗取沂州开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时明钱财犯诈骗罪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其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冻结在案的人民币四十五万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七角五分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左原萍的身份证一张、暂住证一张发还左原萍;扣押在案的左其其的工行理财金账户一个、公章八枚、记帐凭单十本、现金日记账本二本、工资本一本、银行存款账一本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左其其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四万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二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后左其其不服一审刑事判决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以(2013)二中执字第0039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左其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另查,2014年6月9日左其其向本院缴纳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15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左其其已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5万元,已经履行生效刑事判决中确定的罚金义务。至于继续追缴左其其犯罪所得的判罚,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追缴对象,本院所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左其其犯罪所得,因涉及实体权利判断,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左其其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左其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