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赫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禄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公司赫章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赫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重庆禄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昌州市场,机构代码:73984194-0。法定代表人:蒋川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瑞崇(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城关建设路,机构代码:21563026-1。法定代表人:石亚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竸,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梅,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公司赫章分公司,地址:赫章县城关镇小康路,机构代码:56090219-2。负责人黄生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诚(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禄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公司赫章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8日作出(2011)黔赫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民商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黔赫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8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2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民提字第2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和赫章县人民法院(2012)黔赫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发回赫章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禄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瑞崇,被告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竸、郭梅,第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公司赫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禄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因被告的办公楼需要进行单体改造,被告便与原告协商合作改造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1日,双方就合作开发建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被告提供土地,完成后双方各得房屋的50%。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在土管局、招商局相关领导的协调下,土管局领导表示只需要交两、三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就可以了,为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还主导成立了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公司赫章分公司。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因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需转让为国有出让,要缴纳土地出让金1264700.00元,远超预算,原告便不再愿意与被告联建房屋。后经咨询了解,政府可返还土地出让金中的819525.60元给被告。因预算的土地出让金与实际缴纳的偏差过大,考虑到该项目的建设资金是原告全额出资和在利益的分配比例上已向被告倾斜等原因后,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于是,双方在同年11月20日,根据毕节地委和赫章县委的相关政策规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国土部门返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即819525.60元付给原告,以保证改建工程如期顺利完成,也当作是对原告的补偿。2010年1月27日,被告书写“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呈县政府,报告写明:返还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的819525.60元用于赫章县日用杂品的职工安置和公司的发展。县领导批示同意。2010年3月12日,原告以自身名义缴纳土地出让金1264700.00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赫章县财政局递交“关于土地出让金返还情况的说明”,说明写明:应日杂公司要求,双方在新修建房屋的分配比例上已向日杂公司进行了倾斜,原本应返还给日杂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已经以分房屋的方式分配给了日杂公司,作为日杂公司的固定资产,双方商定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禄元公司。县供销社蒲建国副主任签署意见“情况属实”,管庆国副县长批示“按钱县长意见办理”。2010年4月19日,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副主任蒲建国到赫章县财政局转款,赫章县财政局将819525.60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给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2010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19525.60元。2010年4月26日,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召开党组会议。会议决定:土地出让金不能返还给开发商,并由蒲建国负责追回。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向赫章县财政局汇报,赫章县财政局认为该笔款项系违规转款,应尽快追回该笔款项。2010年6月上旬,因该笔款项未追回,赫章县财政局就停发了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办公经费。后经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副主任蒲建国和被告原经理丁照全催促,并与原告商量,先把款退给被告,被告及供销社渡过难关后再把款给付原告,原告分别于2010年的7月14日、7月22日、7月28日、7月30日将819525.60元汇到被告账上。随后,被告将该资金退回赫章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819525.60元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返还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损失819525.6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计算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赫章县人民法院对甘祖华、蒲建国、吴维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在当地国土局、招商局等领导的协调下,当时表示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国有土地出让金仅需缴纳2至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证人蒲建国和丁照全因和原告签订合同,可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无记录;第二,吴维毅证言中的所谓协商不是正式场合提出,是在饭局中的话,恰好证明土地出让金为2、3万元不是被告承诺,也不是国土局的决定。3.“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建房的内容、权利和义务。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返还819525.60元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没有拘束力。补充协议签订时房屋还没有完工,谈不上分配的倾斜和优先选择。恰好证明补充协议是在没有基础的前提下签订的。所谓土地出让金增加是原告自行增加的。5.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报告,用以证明返还被告的819525.60用于被告职工安置和公司发展,钱超国批示同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取得款项后违背政策规定的用途用于和原告合作开发。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缴纳1264700.00元土地出让金给赫章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局。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自身的名义不妥,因为打款由原告打,但收款单位开具的发票是被告而不是原告。7.关于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本应返还给日杂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已经以分房屋的方式分配给了日杂公司,作为日杂公司的固定资产。县供销社及县领导批示同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在四号证据已阐述。县财政局的说明要求是按钱县长签署的意见办理,也就是按前面的报告办理,不是说返还给禄元公司。8.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赫章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打给被告的支付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财政局将涉案的土地出让金1264700.00元中的819525.6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9.原告代表黄生立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一张,银行转款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819525.6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赫章县供销社会议纪要、赫章县供销社关于日杂公司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2011年开庭笔录中的丁照全、蒲建国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不守信利诱原告将已取得的819525.60元退给被告的经过;同时证明,原告给被告款不是无偿的,被告应退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一、要求原告退款不是被告背信弃义,而是按政策要求退款。二、因蒲建国、丁照全违规,责令追回,实质双方自动恢复到“补充协议”未履行前的状态。三、蒲建国、丁照全的证言不可信,理由在证据二质证意见中以阐述。银行转款凭证四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退还被告819525.60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补充一点,款项已经退给国库中心,被告没有占用。赫章县日杂公司分配清单,用以证明分配是已向被告倾斜。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清单完全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方式分配的,不存在向被告倾斜,反而是向原告做了倾斜。恰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实际分配。再者,原告将款项返还后,在分配时未对此再做主张并进行了结算,充分说明了819525.60元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被告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准许。发回重审的案件其审理范围只限于原审的法律关系,因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所以不应准许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明了原告再审期间没有提出不当得利请求,省法院发回重申违法。即使按不当得利审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因被告也没有得到原告退还819525.60元,而是上交了财政局。其次,原告没有损失,原告退款是基于“补充协议”的不当,被责令追回,其返还的款是被告先前支付的。第三,原告明知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而给付,给付型不当得利除构成要件外,还有除外条件,即负有道德义务的给付和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给付等。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建房的内容。原告质证认为:不但证明了合作建房的内容,而且也证明了该土地出让金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原告收到被告土地出让金的收据,被告收到赫章县财政局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得到政府返还819525.60元款项和原告得到被告支付的819525.6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赫章县供销合作社的会议纪要、被告收回原告退回的土地出让金的收款单、赫章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局收回土地出让金的收款单、日杂大厦工程房屋成本明细账本共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土地出让金计入成本。同时,被告基于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通知原告解除部分协议,原告同意并退回款项。原告质证认为:会议纪要为内部会议,不能否定原、被告所签的协议。同时,成本明细账不能成为被告追回款项的理由。至于原告退回款项的证据无异议。4.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黄生立和黄生华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赫章县日杂大楼分配结算清单,用以证明结算清单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大楼的分配情况是原告认可的。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结算清单上面签订的是永豪公司,不是原告。第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称:我在本案中完全同意原告的观点。第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在被告的主管部门—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参与下签订了合作建设被告办公大楼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全额出资,被告提供土地(340㎡),修建被告办公大楼,完成后双方各得房屋总数的50%。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原、被告在县供销社、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招商局相关人员参与下协调土地出让金一事。当时,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赵洪永口头表示,原告只需交二、三万元土地出让金就可以了。但在办理手续时,由于情况变化,原告需缴纳土地出让金1264700.00元。于是,原告不同意交款及建房。经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在赫章县供销联社副主任蒲建国的参与下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的三个工作日之内,须如数返还给乙方(原告),以保证本建设工程如期顺利完成。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赫章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报告”。报告写明:返还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的819525.60元土地出让金用于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职工进行就业安排和公司的发展。赫章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钱超国批示:同意报告,请财政按相关规定予以返还。2010年3月12日,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264700元给赫章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赫章县财政局递交“关于土地出让金返还情况的说明”,说明写明:应日杂公司要求,双方在新修建房屋的分配比例上已向日杂公司进行了倾斜,原本应返还给日杂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已经以分房屋的方式分配给了日杂公司,作为日杂公司的固定资产,双方商定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禄元公司。县供销社蒲建国副主任签署意见“情况属实”,管庆国副县长批示“按钱县长意见办理”。2010年4月19日,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副主任蒲建国到赫章县财政局转款(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主管财务的副主任王华未签字),赫章县财政局将819525.60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给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2010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19525.60元。2010年4月26日,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召开党组会议。会议决定:土地出让金不能返还给开发商,并由蒲建国负责追回。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向赫章县财政局汇报,赫章县财政局认为该笔款项系违规转款,应尽快追回该笔款项。2010年6月上旬,因该笔款项未追回,赫章县财政局就停发了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办公经费。赫章县供销合作联社副主任蒲建国和赫章县日用杂品公司原经理丁照全向原告称“为事态平息,请原告退回款项,被告以后会将该笔款退给原告的”。原告分别于2010年的7月14日、7月22日、7月28日、7月30日将819525.60元汇到赫章县日杂公司账上。随后,被告将该资金退回赫章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局。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819525.60元未果,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向原告支付819525.6元及利息。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皆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了协议,因此,协议履行完毕。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为解决自身问题向原告请求帮忙并承诺会归还款项,取得原告同意后,原告给付被告819525.6元,上述行为存在着被告的要约和原告的承诺,系法律行为,非“没有合法根据”。庭审中,已告知原告可以变更法律关系并固定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不当得利系事实行为,即非意思表示行为,而该案中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行为,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不得得利法律关系返还8195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禄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5.00元,由原告重庆禄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道成审判员 杨永平审判员 何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