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宿振伦与张冬岩、周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振伦,张冬岩,周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宿振伦,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个体。被告张冬岩,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周淑杰,女,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宿振伦与被告张冬岩、周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振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二被告在梨树县榆树台镇二龙村饲养蛋鸡时,赊购我的饲料款欠款39560.00元,利息为28483.00元,合计人民币68000.00元。在2009年11月初,二被告夜里将鸡出售后逃走,当时我曾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没有得到处理,我始终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最近才知道二被告的准确住址。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冬岩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欠购饲料款凭证的记载,饲料的发货人应为辽河农垦管理区鸣达孵化场及该凭证上的第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鸣达孵化场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可知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鸣达孵化场是合法登记的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企业。综上,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辽河农垦管理区鸣达孵化场。宿振伦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合议庭认为以宿振伦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存在原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以宿振伦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宿振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连生审判员 王洪君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