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顾利华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78号原告顾利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蔡炜。委托代理人顾奇峰。第三人朱明忠。原告顾利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告知书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利华,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顾奇峰,第三人朱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5日被告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第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违法嫌疑人朱明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浦东医院急诊骨科室犯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明忠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询问朱明忠笔录,证明第三人承认在骨科急诊室与一医生有过冲突的举动。2、2014年10月9日询问顾利华笔录,证明原告控告第三人握痛其手腕。3、顾利华辨认违法嫌疑人笔录,证明顾利华辨认出其所指控的是朱明忠。4、2014年10月28日询问张亚洲笔录,证明有男子与顾利华争吵。5、张亚洲辨认违法嫌疑人笔录,证明张亚洲辨认出与顾利华发生纠纷的是朱明忠。6、询问杨勤安笔录,证明朱明忠抓住顾利华双手。7、杨勤安辨认违法嫌疑人笔录,证明杨勤安辨认出涉案的是朱明忠。8、2014年10月28日询问倪建明笔录,证明其指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9、2014年10月9日顾利华的验伤通知书,证明顾利华双手腕关节扭伤。10、《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顾利华在案发时所受伤害达到轻微伤标准。11、2015年3月24日询问朱明忠的笔录,证明其否认与顾利华有过身体接触。12、2015年4月5日询问朱明忠笔录,证明被告对朱明忠拟作500元罚款决定,朱明忠提出了“和对方没有肢体冲突”的陈述和申辩意见。13、2015年4月2日询问刘亢笔录,证明其陈述没有看见有人发生争执。1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2014年10月9日接到原告报案依法受案。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承办单位延长办案期限30日。1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曾认定违法嫌疑人朱明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17、(2015)浦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对朱明忠的不予处罚决定,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了对朱明忠的行政行为。18、民警工作情况,证明2015年3月31日,民警到浦东医院医务办查询到2014年10月8日晚有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就诊急诊骨科。三人均称没有看见案发经过,除刘亢外,其余均不愿接受询问。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5日8时10分,告知朱明忠拟对其作出罚款500元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朱明忠对拟作的处罚决定有异议。20、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经复核认为拟作处罚决定正确。21、被诉决定,证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对朱明忠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当场送达朱明忠。22、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顾利华送达了被诉决定。23、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原告顾利华诉称: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在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浦东医院骨科急诊室上班时遭到朱明忠的殴打,原告于次日因局部疼痛向被告下属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惠南派出所)报案,经验伤和司法鉴定,第三人致原告的伤害构成轻微伤。属于治安行政处罚中最为严重的情节,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仅处罚第三人五百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庭审中,原告无证据出示。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第三人的违法情节及危害性相适应,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朱明忠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另,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认为适用错误,第三人应属于情节严重。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20时许,病人家属朱明忠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浦东医院急诊骨科室医生顾利华因病人就诊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朱明忠抓住顾利华双手,除此之外双方再无肢体冲突。次日原告报警,惠南派出所受案后即展开调查。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2014年11月5日该案经报请核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未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4]22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2015)浦行初字第53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被告按照生效判决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三人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因第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故被告进行复核,经复核后,于4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具有针对原告报案内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被告下属惠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即予以受案,展开调查。本案中,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冲突,第三人对原告有抓住手腕的行为,后经验伤,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第三人伤害的方式,最终作出被诉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此系被告在行政处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并未畸重畸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轻,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顾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