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与朱远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朱远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73638-8),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翔路8号9幢1/2-1。法定代表人罗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东,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远芬,女,汉族,1968年4月2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林林,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昊机械公司)诉被告朱远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被告朱远芬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昊机械公司诉称:朱远芬与光昊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朱远芬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劳动关系解除的不同原因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该解除原因一旦选定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变更,朱远芬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朱远芬2013年的年休假已经修完,原告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2014年朱远芬还未工作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错误,因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036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34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远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要求原告按照仲裁委裁决的内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03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33元。光昊机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光昊机械公司的证据及朱远芬的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了诉讼前置程序。朱远芬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同时证明了朱远芬的要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朱远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朱远芬的证据及光昊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顺丰快递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朱远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光昊机械公司未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光昊机械公司称并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上的刘世勇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不是公司员工代理人并不清楚。2、劳动合同书及养老保险账户信息表,证明光昊机械公司未为朱远芬足额购买社会保险,朱远芬2008年1月1日入职,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7月才为朱远芬办理社会保险。光昊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自2008年7月份才开始为朱远芬办理社会保险,但反而能证明光昊机械公司确实并不知晓朱远芬离职的情形,2014年11月光昊机械公司还未朱远芬办理社会保险。3、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朱远芬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光昊机械公司对证据的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光昊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1,朱远芬举示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朱远芬原系光昊机械公司的员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光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世勇。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朱远芬办理了养老保险。2014年11月7日,朱远芬以光昊机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光昊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光昊机械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邮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朱远芬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4148元/月。朱远芬陈述解除通知书上载明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就是指光昊机械公司2008年1月至6月未为朱远芬办理养老保险。朱远芬离职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光昊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2、光昊机械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朱远芬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并支持了朱远芬部分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光昊机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关于朱远芬的入职离职时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朱远芬也认可仲裁认定入职时间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朱远芬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014年11月7日,朱远芬以光昊机械公司未依法足额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光昊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朱远芬举示的查询回单等也证明光昊机械公司已经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光昊机械公司辩称未收到该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光昊机械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朱远芬2008年1月1日就已入职光昊机械公司,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7月才开始为朱远芬办理养老保险,并未依法足额为朱远芬办理社会保险,然朱远芬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补偿金的权利应当受一定期限的限制,朱远芬2014年11月7日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朱远芬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朱远芬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朱远芬2008年1月1日已经入职,2009年1月1日就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光昊机械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是否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光昊机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朱远芬2012年享受年休假天数为0.4天,不足一天,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2013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为4天,故光昊机械公司还应支付朱远芬带薪年休假工资3433元(4148元/月÷21.75天/月×9天×200%)。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远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036元。二、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朱远芬未休年休假工资34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由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