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仁贵与吴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贵,吴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仪征实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李仁贵。委托代理人经修麟。被告吴义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负责人曹旭群。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实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义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仁贵与被告吴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仪征公司”)、仪征实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贵的委托代理人经修麟,被告吴义龙、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仪征实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贵诉称,2014年9月22日20时40分左右,吴义龙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白沙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胥浦河路,向北右拐弯进入胥浦河路时,与沿胥浦河路由南向北李仁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仁贵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9406.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吴义龙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医疗费票据9张;4、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5、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6、原告李仁贵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1份;7、证人陈某和石某的证人证言;8、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鉴定费票据2张;9、电动车维修费票据1张。被告吴义龙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仪征实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我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2014年9月26日,我与原告李仁贵达成协议,我在此事故中自愿在保险责任以外赔偿原告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在获得人寿保险仪征公司赔偿款同时返还我5000元。被告吴义龙证据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吴义龙与李仁贵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协议1份。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义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要求在保险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有异议,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仪征实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义龙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吴义龙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仪征实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玉霞所作调查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40分,被告吴义龙(准驾车型:A2)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白沙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胥浦河路,向北右拐弯进入胥浦河路时,与沿胥浦河路由南向北李仁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李仁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9月2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仁贵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仪征实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吴义龙发生事故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义龙向原告垫付1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吴义龙与原告李仁贵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李仁贵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向吴义龙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以外由吴义龙承担的部分李仁贵表示放弃。3、吴义龙自愿在保险责任以外赔偿李仁贵人民币伍仟元整,吴义龙在此事故中已经垫付人民币壹万元,待李仁贵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同时,返还吴义龙人民币伍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义龙提供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义龙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吴义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仁贵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义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仪征实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仪征实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4483.39元,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402.39元。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认定该项费用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3240元[住院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出院护理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对住院护理费无异议,出院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住院护理费5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虽载明右肩三角巾悬吊三个月,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右肩三角巾悬吊三个月情况需要予以护理。故本院对出院护理费不予认定;5、误工费13299元(3500元/月÷30天×114天),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证明效力,缺乏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印证,故误工休息期间不应超过90天。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应当有工资发放表和误工收入减少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李仁贵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结合证人陈某和石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玉霞所作调查笔录,对原告主张以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114天(住院9天+出院记录记载休息3个月+诊疗证明书记载15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299元(3500元/月÷30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标准由法院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4000元;8、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人寿保险仪征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的鉴定票据认定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850元;9、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93045.39元[医疗费用项下5464.39元(医疗费44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7581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329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元)]。被告人寿保险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045.39元(医疗费用限额5464.3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7581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吴义龙与原告李仁贵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吴义龙在保险责任以外赔偿李仁贵人民币5000元,吴义龙在此事故中已经垫付人民币10000元,待李仁贵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同时,原告返还吴义龙人民币5000元。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吴义龙已经垫付的费用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仁贵93045.39元。二、原告李仁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吴义龙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依法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徐美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