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法民初字第0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秦正中与唐一淋,魏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中,唐一淋,魏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724号原告秦正中,男,生于1981年3月17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一淋,男,生于1964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魏小红,女,生于1975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秦正中诉被告唐一淋、魏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张辉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一淋、魏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月利率2分。同时,被告魏小红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订立后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7月20日转账支付10万元,7月24日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仅支付了前2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唐一淋未作答辩。被告魏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一淋与被告魏小红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原告秦正中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秦正中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唐一淋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魏小红为丙方(抵押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到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的归还:利息按月归还,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并约定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时间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条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魏小红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唐一淋、魏小红向原告秦正中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正中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唐一淋、魏小红,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4日到账壹拾万元正,本周内到账余款壹拾伍万元)。本借条作为抵押合同附件”。2014年7月20日,被告唐一淋向原告秦正中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秦正中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收款人:唐一淋,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唐一淋再次向原告秦正中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秦正中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整。收款人:唐一淋,2014年7月24日”。另查明,被告唐一淋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提供了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卡号为621528102799xxxx。原告秦正中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20日、7月24日向该卡转账47500.00元、95000.00元和95000.00元,三次转账的时间与被告唐一淋出具的《借条》《收条》相吻合。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银行卡复印件,《借条》《收条》,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一淋、魏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实际的借款金额为237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果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超出,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2375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完毕,因此借款期限应当从当日起算。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前2个月(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一淋、魏小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唐一淋的个人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加之,被告魏小红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一淋、魏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正中借款本金23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秦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公告费260.00元,保全申请费1920.00元,由被告唐一淋、魏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