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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饶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饶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燕(原告何某某之父),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刘晓英(原告何某某之母),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开荣,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傅智鸿,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783028-1),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负责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饶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燕、刘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饶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智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饶开荣驾驶闽FBK1**号小车在上杭县县道630线中都镇瑞香村路段时,与刘晓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刘晓英受伤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饶开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原告从上杭县医院出院。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饶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148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饶开荣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三车相撞,原告是闽FBK1**号小车的第三者,也是闽FEB9**号小货车的第三者,闽FEB9**号小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当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187.17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被告自行向原告承担赔偿;住院伙食费240元无异议;护理费按住院12天,88.74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因年幼需照顾或护理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出院专人护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饶开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护理费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意原告要求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饶开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看不出闽FEB9**号货车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即使没有碰撞,也要承担无责任赔偿。被告饶开荣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2、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一份、CT检查报告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杭县医院2014年8月3日、8月4日的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上杭县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伤情和住院天数。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医保费用187.1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饶开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龙岩市新罗区爱迪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起原告在爱迪幼儿园上学。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爱迪幼儿园在交易城的谢洋村,不知道该幼儿园是公办不是民办,没有提供主体资格证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没有时间和签名,原告应提供缴费证明和学籍证明佐证。被告饶开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投保单一份,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原告非医保部分为187.17元。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没有异议,保险医疗审核理算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饶开荣质证认为投保单没有异议。保险医疗审核理算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否证实原告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饶开荣驾驶闽FBK1**号小车沿县道临峰线从上杭县中都镇往下都乡方向行驶,途经县道630(临峰线)上杭县中都镇瑞香村路段时,驶到路左交会时与对向由钟荣辉驾驶的闽FEB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饶开荣驾驶的车辆发生180度转弯并向路左外甩出,在甩出过程中,与跟随在钟荣辉驾驶的闽FEB9**号小车后方由刘晓英驾驶的从下都往中都方向行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刘晓英之子原告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晓英、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开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交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英、原告何某某、钟荣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被送至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16日原告从上杭县医院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用773.43元和住院治疗费用1282.06元。被告饶开荣驾驶的闽FBK1**号小车属于被告饶开荣所有。被告饶开荣为闽FBK1**号小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饶开荣为闽FBK1**号小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办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约定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致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保险的标准和当地的医保用药范围核定,赔偿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开荣支付刘晓英赔偿费用1.5万元,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支付刘晓英赔偿费用1万元。原告医疗费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87.17元。经协商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支付刘晓英。原告户籍在上杭县中都镇瑞香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21486.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饶开荣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开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2055.49元,提供医治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杭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40元。原告认为原告之母刘晓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年幼需专人护理。原告年幼需他人管理和照顾,是基本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照顾、管理、教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之母刘晓英受伤后,由其他法定抚养人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护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母刘晓英受伤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天计算,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3735.49元。被告饶开荣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建立了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40元;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已支付刘晓英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支付刘晓英,因此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2055.4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87.17元,根据被告饶开荣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为1868.3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扣除非医保部分后医疗费18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108.32元,本案中被告饶开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该项损失由被告饶开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开荣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饶开荣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187.17元,由被告饶开荣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何某某护理费1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8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108.32元;三、被告饶开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用187.17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燕、刘晓英负担140元,被告饶开荣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