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龙某某(又名龙某甲),女,苗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首市凤凰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新建乡。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亮、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珍珍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2日,原、被告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11年3月12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来不照顾家庭,并从2012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2日,原、被告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11年3月12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来不照顾家庭,并从2012年开始分居,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女孩杨某甲、男孩杨某乙均由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辉审 判 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