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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顾键与许艾松、朱文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艾松,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健,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孟生,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华,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峰,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键,市民。委托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艾松、朱文健、XXX、顾孟生、吴国峰、孙国华因与被上诉人顾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许艾松以本人及刘静的名义向顾键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键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于2012年8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购货,借款利率(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则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朱文健、XXX、顾孟生、孙国华、吴国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2月8日,顾键委托顾克俊向许艾松卡号(62×××99)转账255000元。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15日,许艾松分别向顾克俊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91)汇款15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现顾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艾松等6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6日的利息199500元,2014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在追收欠款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一审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顾键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案经该院诉讼服务中心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顾键与许艾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许艾松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许艾松应当向顾键偿还债务。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顾键仅提供了255000元款项支付的汇款凭证,对剩余45000元顾键虽陈述为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艾松等人予以否认,故对于借款本金应按照25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顾键要求许艾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许艾松所还款项,顾键认可在借款后许艾松已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计18000元,许艾松辩解已按月息5%偿还11个月利息计付165000元,但许艾松仅提交了4张银行存款凭证计40000元,对其余还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应借款期间与法律规定保护的利息,按“先偿息后冲本”予以计算后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47122元及利息。朱文健、XXX、顾孟生、孙国华、吴国峰作为担保人为许艾松向顾键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其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经查,顾键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经该院调解中心依法进行诉前调解,该时间在本案借款约定偿还届满之日2012年8月6日后6个月内,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此后应依法计算诉讼时效2年,顾键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故许艾松、朱文健、XXX、顾孟生、孙国华、吴国峰认为顾键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朱文健、XXX、顾孟生、孙国华、吴国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艾松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许艾松偿还尚欠顾键借款本金2471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47122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朱文健、XXX、顾孟生、孙国华、吴国峰对许艾松偿还顾键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文健、XXX、顾孟生、孙国华、吴国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艾松追偿。三、驳回顾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许艾松、朱文健、XXX、顾孟生、孙国华、吴国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许爱松仅与顾克俊存在借贷关系,款项汇出人是顾克俊,而不是被上诉人顾键,故上诉人不应向顾键还款;借条利率虽载明月息3%,但实际上顾克俊是按照5%向上诉人收取利息,上诉人按5%的月息向顾克俊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总计165000元,一审仅认定4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扣减后上诉人所欠余额为122122元,而不是247122元;本案是2014年6月23日经法院受理,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一审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艾松向被上诉人顾键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顾键委托顾克俊向许艾松的银行卡上转账25.5万元。一审中,顾克俊作为顾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上述款项是顾键委托其汇款,所汇款项是顾键所有。故上诉人称许艾松是与顾克俊存在借款关系,而不应向顾键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称,是按月息5%已还款偿还11个月利息计165000元,但许艾松仅提供了4张银行存款凭证计40000元,对其余还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键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许艾松等人偿还借款,并经一审法院调解中心依法进行了诉前调解。该时间在本案借款约定偿还届满之日2012年8月6日后6个月内,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此后应依法计算诉讼时效2年,顾键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故上诉人称顾键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许艾松、朱文健、XXX、顾孟生、吴国峰、孙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