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栗林与陕西钻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栗林。委托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钻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林与被告陕西钻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林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新城市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钻石半岛的别墅,该房屋于2011年初办理产权登记,将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因物业公司拒绝供电供水导致无法使用该房屋。原告认为,原告系该物业的业主,物业公司应当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并为不提供物业服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因其拒绝提供物业服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00000元;2、被告履行其供水、供电等其他服务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钻石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应该驳回其诉请。原告从陕西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即使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所有权仍归新城市公司所有,而截至目前,原告并未付清购房款。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栗林与陕西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栗林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钻石王朝的别墅。同日,栗林与新城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别墅按套出售,总价5000000元,栗林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栗林应在2009年6月24日支付首付款2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前期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向甲方供应商品砼,现经双方初步结算,新城市公司需向金山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2500000元,金山公司同意用该2500000元代栗林支付首付房款,并在2009年6月24日向新城市公司出具商品砼货款收据。新城市公司在收到商品砼货款收据之日,向栗林出具支付首付房款的收据,视为栗林已付首付款。栗林支付第二笔房款2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栗林同意在交清全额房款前,即使西安市曲江新区钻石半岛的别墅产权已过户至栗林名下,但实际产权仍然归新城市公司,只有在栗林交清全额房款后,产权才归栗林所有。合同签订后,新城市公司至今未向栗林交付房屋,栗林未向钻石公司交纳物业相关的费用,钻石公司亦未向栗林提供物业相关的服务。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新城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钻石王朝的别墅,该别墅也已竣工,但因新城市公司并未向栗林交付该房屋,该房屋系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即原告栗林。故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尚未形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拒绝提供物业服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00000元及要求被告履行其供水、供电等其他服务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