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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俞申计、冯海燕、章家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申计,冯海燕,章家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申计。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家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南路串山大楼一楼6-7号门面房,机构代码证号551810237。负责人:査显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俞申计与被上诉人冯海燕、章家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绩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日,冯海燕驾驶皖P521**小型轿车沿扬之北路行驶至良安路与城隍街交叉口,因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碰撞上俞申计,造成俞申计受伤。该事故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俞申计的伤情经绩溪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耻骨上支骨折、右手环指第二节指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俞申计住院期间,冯海燕垫付了医药费和部分护理费。俞申计伤愈出院后,遵医嘱还需加强营养、休息等。事故车辆的车主是章家来,而章家来已向平安财险绩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绩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俞申计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险绩溪公司辩称俞申计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俞申计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依法核定如下:误工费9312.50元(149天×62.50元/天)、护理费5752.50元(59天×97.50元/天)、营养费450.00元(30天×1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00元(29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400.00元,合计16350.00元。因上述赔偿金额均在平安财险绩溪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平安财险绩溪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绩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申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50.00元;二、驳回俞申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俞申计承担115元,平安财险绩溪公司承担200元。俞申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误工费的标准错误,上诉人从2007年开始就从事货物运输,上诉人误工费的标准应以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二、上诉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耻骨上支骨折、右手环指第二节指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冯海燕、章家来、平安财险绩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俞申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分期购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俞申计身份情况及从事运输职业;2、冯海燕、章家来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海燕、章家来身份情况;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向平安财险绩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4、绩溪县医院出院录、医疗证明、病假证明,证明俞申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休息120天等事实;5、交通费发票500元,证明俞申计因伤花费交通费;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冯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冯海燕、章家来、平安财险绩溪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4723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上诉人俞申计误工费标准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俞申计所提交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从事事实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俞申计误工费计算为47235元÷365×149=19282.2元,上诉人有关原审支持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于上诉人俞申计的其余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俞申计的损失为:误工费19282.2元、护理费5752.50元、营养费4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00元、交通费酌定400.00元,以上合计26319.7元。关于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俞申计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俞申计虽在事故中受伤,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俞申计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俞申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申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50.00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申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319.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上诉人冯海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俞申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