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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维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义,男,1941年4月30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3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3,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宗杨、盛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维义于2012年7月9日,在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的温某某家,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用已被法院查封的工资卡做抵押,骗走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51,0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维义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买房子、身体有病需要资金为由,分几次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7,0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维义于2012年10月份,在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西侧的小郑活鱼店内,以为郑某某孩子办工作为由,分几次骗走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7,3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维义于2012年11月份,在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西侧的小郑活鱼店内,以为陈某某孩子办工作为由,分几次骗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8,0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维义于2014年9月30日,在位于抚顺市东洲区万新三路33号楼1单元504室李某某家,以为李某某办工作为由,从其母亲胡某某手里骗走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维义共涉嫌诈骗作案五起,共计人民币198,300.00元。被告人刘维义于2014年10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收条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刘维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维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维义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维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维义于2012年7月9日,在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白云街2-1号楼1单元603室的温某某家,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用已被法院查封的工资卡做抵押,骗走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51,0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维义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买房子、身体有病需要资金为由,分几次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7,0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维义于2012年10月份,在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西侧的小郑活鱼店内,以为郑某某孩子办工作为由,分几次骗走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7,3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维义于2012年11月份,在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西侧的小郑活鱼店内,以为陈某某孩子办工作为由,分几次骗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8,00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维义于2014年9月30日,在位于抚顺市东洲区万新三路33号楼1单元504室李某某母亲家中,以为李某某办工作为由,从李某某母亲胡某某手里骗走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维义共涉嫌诈骗作案5起,共计人民币198,300.00元。被告人刘维义返还被害人温某某赃款人民币28,400.00元。被告人刘维义于2014年10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捕经过等能够证实发案的时间、地点、侦破及被告人刘维义到案经过的情况。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9日,刘维义通过被害人温某某的哥哥温秉华介绍,在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白云街2-1号楼1单元603室的温某某家,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温某某借款51,000.00元,并用自己的工资卡作抵押。嗣后,温某某发现刘维义的工资已被法院查封,多次向刘维义索要借款,刘维义找各种理由不还款,于是温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从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刘维义以购买房子、装修房子、身体有病等需要资金为由,分几次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47,000.00元。嗣后,刘某某到刘维义购买房屋处,该房屋的房主说这房子是他自己的,刘维义骗人钱跑了,之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刘维义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西侧的小郑活鱼店内,以为郑某某的女儿郑东禹办工作为由,分几次骗走被害人郑某某47,300.00元。嗣后,郑某某向刘维义询问为其女儿办工作的情况,刘维义一直说正在办着,当郑某某说不办工作,索要47,300.00元时,刘维义一直不给,之后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刘维义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西侧的小郑活鱼店内,以为陈某某儿子办工作为由,分几次骗走被害人陈某某48,000.00元。3个月后,当陈某某打电话向刘维义询问为其儿子办工作的情况时,刘维义的手机一直关机,找不到人,之后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刘维义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三路33号楼1单元504室李某某母亲家中,以为李某某办工作为由,从李某某母亲胡某某手里骗走5,000.00元。嗣后,李某某的姑姑知道此事后,让李某某将钱要回。当李某某向刘维义索要5,000.00元时,刘维义说已经给办工作的人4,000.00元,之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于某某是刘某某的女儿,于某某平时有钱将钱放在刘某某手中。2012年,于某某向其母亲刘某某要自己的钱时,刘某某告诉于某某其将钱借给一个朋友,这个朋友被拘留的事实。8、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刘某某到我家,说有个朋友要用钱,向我借2,000.00元,我便借给了刘某某的事实。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李某某到其母亲胡某某家中,告诉胡某某有一个老师能帮忙办工作,需要花钱。2014年9月30日8时左右,刘维义到胡某某家,以为李某某办工作为由,拿走5,000.00元的事实。10、借条、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刘维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后,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条的事实。11、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刘维义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3,0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被抚顺市南花园监狱释放的事实。1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万新公安派出所扣押刘维义赃款1000.00元,将1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13、本院执行情况说明,证明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27日依法从刘维义工资账户中扣划8,300.00元、9,100.00元、11,000.00元,共计28,400.00元的事实。14、被告人刘维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维义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虚构做木材生意、买房子、为他人办工作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温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共骗取198,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维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维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义返还赃款29,4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义犯罪时年满70岁,不满75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维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监视居住期限日期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维义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张天一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