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锁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立霞与被告薛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霞,薛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高立霞,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薛晨,女,1989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高立霞与被告薛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盖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9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尽快归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薛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5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4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曾同住在一个小区,系好朋友。2012年10月,被告称其丈夫家中要拆迁,故向原告借款用于盖房,将来拆迁时可多算面积。原告经过实地考察,发现被告确实盖了房子。因为盖房的程序较多,故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79000元。被告曾承诺待房屋拆迁时分给原告一套,原告称不用,并且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前三次借给被告的69000元全部系现金交付,资金来源为原告做生意所得,所有款项都是被告到原告家中领取。最后一次借款的10000元系原告从朋友顾娟处所借,当时原、被告一起在顾娟的车中交接,原告向顾娟出具了借条,现在该款已由原告归还。被告在借款前已婚,且被告的丈夫对被告的借款知情。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年底双方因本案的债务纠纷到南京市龙潭派出所处理,被告当时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20000元,但也未履行。现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因此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借25000元、24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79000元,借款均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立霞借款本金79000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6元,由被告薛晨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76元,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