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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绍春与金文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春,金文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李绍春,居民。法定监护人王秀弟,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文兰,居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绍春与被告金文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春的法定监护人王秀弟、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金文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帆的委托代理人翁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春诉称:2014年4月6日17时35分,被告金文兰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金文兰负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金文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伤后两次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391719.62元。2014年5月、2014年10月双方在盐都区人民法院就其中已经发生的220000元和130709.23元医疗费进行了处理,其余医疗费41010.39元未予处理。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受伤前我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剩余医疗费410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6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42720元、误工费289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出院后护理费58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54元,合计1689070.39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剩余的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文兰按80%的比例承担。被告金文兰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8000元医疗费,就前期的部分医疗费已作处理,还剩余71130.62元在原告处,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不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935元应予剔除;对法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提供颅脑会诊报告;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其购房时间距事故发生未满一年,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财物损失认可1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49910元,保险限额中还剩余37209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7时35分,被告金文兰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5KM+680M人行横道处(物流大厦南侧),与原告李绍春驾驶的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李绍春受伤。原告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枕叶及顶叶脑挫裂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颅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纵隔气肿、两肺挫伤、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中枢性呼吸衰竭、创伤性休克等,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0日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枕叶及顶叶脑挫裂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颅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两次共花去医疗费391719.62元。2014年5月、2014年10月原告李绍春分别诉至法院,就其已发生的220000元和130709.23元医疗费,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已进行了处理,目前剩余41010.39元医疗费没有处理。该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金文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绍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文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49910元,被告金文兰已支付医疗费108000元,计算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后,保险公司还剩余保险金额370090元;被告金文兰尚余71130.62元在原告处。因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绍春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对李绍春的鉴定意见为:1、李绍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枕叶及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全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80日。另查明,原告李绍春于事故发生前已从事水电安装多年,长期以非农职业为生。又查明:原告李绍春与王秀弟于2001年5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李庆飞。原告父亲李寿玉(1951年5月21日生)与原告母亲王金凤(1954年3月3日生)共生育两子,长子李绍仁,次子李绍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合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户口页、购房合同、房产证、证人证言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绍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对于原告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以非农职业为生,故对原告李绍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为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伙食费935元,应予扣除。对原告李绍春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实际发生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67天,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损失,但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对此项支持30000元。本案中,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金文兰承担80%的责任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以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金文兰的剩余垫付费用71130.62元以及保险公司支付的249910元费用本院作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经审核为:原告李绍春的医疗费用为40075.39元(已剔除935元伙食费)、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6元(267天×18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2720元(267天×80元/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584000元(365天×80元/天×20年×1人)、误工费28980元(90元/天×322天)、残疾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02元(46952元(子:4年×23476元/年÷2)+147750元(父母:11年×11820元/年÷2+14年×1182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鉴定费22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绍春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0075.39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7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84000元、误工费289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1617323.39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00元(已扣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60090元(不含已支付的239910元),以上合计371590元;由被告金文兰向原告赔付873438.11元(已扣除被告金文兰垫付的7113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人:王秀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账号:6228481989475518976)二、驳回原告李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6530元,由原告李绍春负担1306元,由被告金文兰负担5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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