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太顺与侯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顺,侯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赵太顺,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侯士忠,男,194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赵太顺与被告侯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玉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太顺诉称:2014年1月25日,侯士忠到我家购买活牛,并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口头承诺10天内还清欠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侯士忠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侯士忠偿还5万元欠款及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赵太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侯士忠偿还5万元欠款。赵太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赵太顺与侯士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侯士忠欠赵太顺购牛款5万元。侯士忠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赵太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赵太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侯士忠向赵太顺购买5头牛,共计价值64000元,侯士忠给付赵太顺14000元,余款5万元未付。2014年1月25日,侯士忠向赵太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侯士忠欠牛款5万元。现侯士忠尚欠赵太顺货款5万元没有支付。后赵太顺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赵太顺与侯士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太顺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侯士忠作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赵太顺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赵太顺要求侯士忠偿还5万元欠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太顺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