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负责人袁毓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允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光,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弢、代理审判员张碧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0月15日,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1992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7.2‰。1988年10月26日,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64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1990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8.19‰。1988年10月26日,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64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1989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8.19‰。1992年12月22日,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485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7.5‰。之后,原告依约将四笔贷款发放给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但该办公室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后因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已经撤销,实际上不存在,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承诺,自愿承担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年均有向被告发送催收借款本息的催款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该办公室发放了贷款,但该办公室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本还息的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8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5136405.61元人民币;(2)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明确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请求,明确每一案件中的《欠息清单》所列贷款年利率7.56%仅适用于2014年9月20日前的逾期贷款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1987年10月15日),证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87年10月15日,还款期限为1992年10月15日,贷款利息为月息7.2‰;2.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1988年10月26日),证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64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1988年10月26日,还款期限为1990年12月30日,贷款利息为月息8.19‰;3.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1988年10月26日),证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64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1988年10月26日,还款期限为1989年10月30日,贷款利息为月息8.19‰;4.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1992年12月22日),证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485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1992年12月24日,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2日,贷款利息为月息7.5‰;5.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19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85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延至1996年12月25日;6.保证担保函,证明斗门县六乡镇经济联合总社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19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8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7.承诺书,证明200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继续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并确认至200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3万元,利息1832289.6元;8.担保协议,证明2003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借款78.3万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0.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证据9、10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同时证明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78.3万,利息4206076元;11.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本息;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3-2011);13.担保人履约通知书(2003-2011);证据12、13证明原告一直有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认定;二、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不认可计算复息。被告未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2-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从内容上看只是原告对利息计算的一个单方说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1987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贷款方)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借款方)签订编号为斗门县六乡(担保)协议字第52号担保借款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用途为“五金厂死火转移”;贷款期限自1987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7.2‰,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与1987年10月15日第52号担保借款协议书相对应的担保借款契约上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借款用途为五金厂死火贷款转移,借款金额为70000元,利率为月息7.2‰;借款日期为1987年10月15日,到期日期为1992年10月15日;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在借款方处盖章,上有手写注明“经研究因五金厂已无法生产.死伙单位现同意将贷款债务落实转移由六乡工交办负责偿还”;1987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向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发放贷款70000元。1988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贷款方)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借款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64000元,贷款期限自1988年10月26日至1990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8.19‰,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与1988年10月26日贷款金额164000元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相对应的担保借款契约上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借款用途为由原联合公司转贷,借款金额为164000元,利率为月息8.19‰;借款日期为1988年10月26日,到期日期为1990年12月30日;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在借款方处盖章,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在贷款方处盖章;1988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向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发放贷款164000元。1988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贷款方)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借款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64000元,贷款期限自1988年10月26日至1989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8.19‰,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与1988年10月26日贷款金额64000元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相对应的担保借款契约上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借款金额为64000元,利率为月息8.19‰;借款日期为1988年10月26日,到期日期为1989年10月30日;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在借款方处盖章,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在贷款方处盖章;1988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向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发放贷款64000元。1992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贷款方)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借款方)签订编号为斗门县六乡(担保)协议字第146号担保借款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485000元,借款用途为“冠嘉厂设备”;贷款期限自1992年12月22日至1995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7.5‰,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在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处盖章,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在贷款方处盖章。与1992年12月22日第146号担保借款协议书相对应的担保借款契约上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借款金额为485000元,利率为月息7.5‰;借款日期为1992年12月22日,到期日期为1995年12月25日;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在借款方处盖章,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在贷款方处盖章;1992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发放贷款485000元。1995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贷款方)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借款方)、斗门县六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保证方)三方签订编号为斗农银借延协字第146号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于1992年12月24日向贷款方借款485000元,用于进材料,按农借合字第146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方应于1995年12月22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贷款无法回笼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1996年12月25日偿还。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在借款方处盖章,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在贷款方处盖章,斗门县六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在保证人处盖章。1996年5月25日,斗门县六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担保函,内容为“工交办、冠嘉制衣厂(借款人)于1992年12月22日向贵行申请人民币贷款肆拾捌万伍仟元,于1995年12月20日到期,本保证人清楚借款人借款用途及其他详细情况,并自愿为借款人担保.......”2003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甲方)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乙方)、珠海市斗门区六乡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到2003年6月20日,乙方结欠甲方贷款本金783000元,利息1734608.40元(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甲方同意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03年6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该担保协议的落款处仅有甲方及丙方的签章,乙方未盖章。2003年12月25日,珠海市斗门区六乡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出具承诺书,称由于原借款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已经撤消,所欠贵行的本息已无法偿还,为理顺借款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与贵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珠海市斗门区六乡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诺继续承担在借款合同中原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至2003年12月20日止,原借款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尚欠贷款本金78.3万元,利息1832289.6元。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因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将下属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白蕉营业所、斗门营业所、莲溪营业所、上横营业所、坭湾营业所、五山营业所、乾务营业所、国际业务部等单位的贷款业务上收到斗门县支行集中管理。2002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再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2010年5月14日,珠海市斗门区六乡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多次向被告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约通知书,通知书上均载明了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均在前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盖章签收。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本院认为,原告、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合同,但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继续承担在借款合同中原借款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截止2003年12月20日止原借款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原告对此表示接受并不反对,之后又多次向被告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被告已取得了债务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的法律地位。本案原告已依约向原借款人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发放了贷款本金78.3万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3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的金额,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截止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832289.6元,被告对原告要求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无异议,但不同意计算复息。故本院确认截止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832289.6元。对于200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56%即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和复息。关于罚息,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及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6月10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涉案贷款的逾期罚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故原告主张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7.56%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中均未约定计算复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关于复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复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3万元及截止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1832289.6元;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以7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8.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83000元。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1832289.6元;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以78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3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负担24516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2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 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