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仙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司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2月2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三阳乡红军灶土菜馆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6包,麻古疑似物12粒。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7.01克;麻古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505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三阳乡红军灶土菜馆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6包,麻古疑似物12粒。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7.01克;麻古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505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审 判 员 刘秀芬人民陪审员 朱稳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