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加英、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同村村民孟某乙),沿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南张庄乡石桥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临沭县青云镇刘瞳河北村村民李某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路边树木相撞。被告人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孟某甲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2月28日,被告人孟某甲至费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甲自首、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