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会红,系阜蒙县王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甲,现年7岁。原告下肢瘫痪,系残疾人。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张某某经常酗酒,经常动手打原告和孩子,2015年3月16日,被告酒后无端掐原告脖子,动手打原告,原告母亲报警,海州区河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孩子还小,我以后不喝酒了,我想让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原告的身体不好,我想好好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甲,现年7岁。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爱喝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身为残疾人,对婚姻失去信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改正缺点,好好照顾原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尊重对方,还是能够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