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淑红等与屈福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淑红,尹树成,尹树芳,屈福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855号原告常淑红,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尹树成,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尹树芳,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贺孟冬,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福全,男,1972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福来(系被告之兄),196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常淑红、尹树成、尹树芳诉被告屈福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树成、尹树芳及原告常淑红、尹树成、尹树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孟冬、被告屈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淑红、尹树成、尹树芳诉称:三原告均祖祖辈辈生活在房山区×镇×村,为前后邻居。三原告东侧有一条公共道路,行至常淑红门前时向西转向,该条道路供三原告及其他村民出行之用,十年前村委会将该路面硬化使用至今。2013年3月,被告在该公共道路上堆放砖块、树枝等杂物,强行阻断三原告的必经之路,至今未予清除。原告曾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解决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杂物清除,不得再妨害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屈福全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理由是我们根本没有占在公共道路上,放的东西是在我们自己家的宅基地上。原告根本没有理由起诉我,我们还要反诉他们起诉我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淑红、尹树成、尹树芳与被告屈福全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同村邻居。原告常淑红、尹树成、尹树芳家宅院由南往北依次相邻。在原告常淑红家南墙外有一块空闲地,原、被告所在村集体于2008年铺设了水泥道路通过该空闲地。空闲地南侧为被告家宅院。现被告在空闲地的道路上堆放了砖块、树枝等杂物对原告等人的出行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杂物清除,不得再妨害原告的正常通行。审理中,被告认为空闲地为自家宅基地,原告无权起诉并提交了其祖辈1951年购买该空闲地的契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草图、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买卖田房草契、契税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邻里,理应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相互提供方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宅院房屋北侧其所在村集体组织修建的道路上堆放了砖块、树枝等杂物确实对原告等人的出行造成一定影响。又根据我国目前现行土地制度,被告提交的1951年的其祖辈买卖田房草契已不能作为目前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有效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拥有本案诉争空闲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杂物清除,不得再妨害原告的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堆放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原告常淑红家门前公共水泥道路上的砖块、树枝等杂物清除,今后不得再妨碍原告常淑红、尹树成、尹树芳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屈福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育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