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胜华、林水清、邹国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胜尧,林水清,邹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幸华、黄佳咏,均系该联社职员。被告:吕胜尧,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林水清,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邹国新,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吕胜尧、林水清、邹国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柯幸华、黄佳咏及被告邹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胜尧、林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吕胜尧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11.59%,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其配偶林水清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被告林水清、邹国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吕胜尧、林水清、邹国新未曾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止,但自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且逾期不还本金50000元,构成合同违约。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吕胜尧、林水清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吕胜尧、林水清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9294.57元(按年利率16.226%计),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26%计);3.判令被告林水清、邹国新对被告吕胜尧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吕胜尧、林水清、邹国新负担。被告吕胜尧、林水清均不作答辩。被告邹国新辩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起诉所称属实,我对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无异议,本案担保合同是我亲笔所签,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先由被告吕胜尧、林水清偿还借款,再由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金塘信用社(乙方)与被告吕胜尧(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11.59%;逾期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贷款按日计息;甲方采取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每个月归还一次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构成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并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等。被告林水清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被告吕胜尧的配偶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林水清、邹国新分别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金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均主要约定:为被告吕胜尧以上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1年3月22日,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金塘信用社向被告吕胜尧支付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吕胜尧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而致成纠纷。原告城区信用联社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出具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出具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再查明,被告吕胜尧与被告林水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吕胜尧与被告林水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吕胜尧使用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吕胜尧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6.226%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胜尧与被告林水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吕胜尧与被告林水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吕胜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胜尧所欠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主张本案债务应当按被告吕胜尧与被告林水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被告林水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国新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国新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邹国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邹国新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国新关于本案债务应先由被告吕胜尧、林水清偿还,再由被告邹国新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胜尧、林水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胜尧、林水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6.226%计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依照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邹国新对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吕胜尧、林水清、邹国新负担。被告吕胜尧、林水清、邹国新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阮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