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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立营诉被告李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营,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22号原告段立营,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温县温。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201310757404。被告李宁,又名李利宁,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段立营诉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营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立营诉称,原被告系好友,2008年4月20日被告在银行欠款及利息共计41000元。被告因暂无能力偿还银行借款请求被告帮其清偿银行债务及利息共计41000元,原告帮被告清偿了银行借款及利息。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欠段立营现金肆万壹仟元正¥41000元﹤含利息﹥截止4月底李宁20**.4.2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1000元用于偿还其欠银行的贷款及利息,被告承诺在2008年4月底前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立营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李利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钰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