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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岩香、岩恩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香,岩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香,男,1965年4月5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以上情况系自报),国籍不明。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岩恩,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华山,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香、岩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香、岩恩及其辩护人魏涛、陈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岩香、岩恩在勐龙镇勐宋村委会国境线方向香蕉地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岩香携带的两个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5大包、净重8564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香、岩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6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岩香、岩恩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岩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岩某在逃不能排除他人参与,认罪态度较好,岩香在本案中属从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恩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岩恩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属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岩香、岩恩在景洪市勐龙镇勐宋村委会国境线方向香蕉地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岩香携带的两个袋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大包、净重856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岩香、岩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岩香携带的两个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5大包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8564克。被告人岩香、岩恩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8564克、手机2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户口证明、身份证明,证实:⑴被告人岩恩的身份情况。⑵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南板地区政法科证明被告人岩香的身份情况(编号B10XXXXXXXXXXXXXXX)。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岩香供述称,2014年8月19日10时许,岩某和他妻子的弟弟(不知名)把毒品从缅甸用皮卡车运送到大勐龙曼伞关卡(入境通道)那里,在关卡检查时没有发现毒品,岩某在关卡遇见其并问要不要去大勐龙,他带了一些东西(毒品)去,想要钱就一起去卖,每包给1000元,15包合计15000元。后其坐岩某的车来到岩恩的勐宋曼广夯寨子旁橡胶林地那里,岩某叫其去香蕉地等岩恩,岩恩过来找到其后,岩某开车来接其和岩恩,三人一起到香蕉地的正中间见到买主老板和一辆白色轿车,老板看见岩某身上带着枪,就叫岩某到上面去等其和岩恩,其和岩恩留下来看钱。其和岩恩看到钱后打电话给岩某拿货下来,岩某又打电话给他妻子的弟弟送货下来,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带着毒品来到香蕉地交易地点,两名男子把毒品放到驾驶员后面的座位上离开,其和岩恩在拿钱时被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15大包。⑵被告人岩恩供述称,2014年8月10日左右,勐海勐宋的岩光来找其,让其找毒品来卖给他,每块给其3000元的报酬。后其找到媳妇玉叫的亲戚岩香(缅甸籍),叫岩香找到毒品就带过来大勐龙勐宋打电话给其。8月19日9时许,岩香打电话给其说在勐宋曼伞老寨前一片荔枝园旁等其过去拿毒品,有15大包。其骑摩托车去到后,见岩香和一佤族男子(不知名)坐在一辆停在路边的红色皮卡车上(缅甸牌照),岩香说要看到买家的钱才给其看毒品,后其打电话给岩光。当日下午6时许,岩光打电话给其说在荔枝园前面5公里等候交易,佤族男子开皮卡车带着其和岩香去到香蕉地,佤族男子拿出一支黑色的手枪插在右边腰上,岩香则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两袋子毒品,其和岩香一起把毒品拿上老板的白色微型车上后被抓获,佤族男子见状开着车跑了,查获毒品可疑物15大包。7、情况说明,证实岩香、岩恩供述的嫌疑人岩某因无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香、岩恩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香、岩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岩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岩香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岩香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无证据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岩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岩恩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岩香、岩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岩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64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波审 判 员  卢正坤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