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建芳与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芳,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建芳。被告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启国。原告张建芳与被告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芳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洗碗工,但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工资,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4,853元(2,600元/月÷30×56天)。被告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5,400元。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杨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考勤各一份佐证被告未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现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该期间工资4,853元”一节,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4,853元。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芳自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4,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