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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洪永浩与许百欢、李红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浩,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洪永浩。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均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百欢。被告:李红香。被告: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幢***室。法定代表人:许百欢。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法定代表人:许百欢。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永浩与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浩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二分,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17日,四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至2015年5月17日归还,由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许百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本息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然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借款实际交付20多万元;四被告确实未归还过借款及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要求调整。原告洪永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单及瑞丰银行存单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方出具借据将借款延期的事实;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重新确认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许百欢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的事实;5、借款还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2012年被告部分的还款是支付本案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收到借款20多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写明系本案的借款500,000元;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非原件,不清楚具体情况,需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收到,但证明内容不清楚,需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需核实。但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上述需要核实内容作出书面答复。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已收到该款项,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上欠缺证明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借款只有20多万元,该借据明确载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结合证据1的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未补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许百欢5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四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确认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至2015年5月17日归还,月息2%;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许百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本息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洪永浩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对2014年11月22日起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利息宜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洪永浩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洪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许百欢、李红香、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