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余勋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勋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勋勤,无业。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勋勤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余勋勤得知朱某乙家准备旧房翻建,就于当月18日找到朱某乙称其老表做钢材生意,可以帮其以优惠价格购买钢材,并可以赊购。因二人相互认识,朱某乙予以同意。次日上午,余勋勤来到张某位于城西的钢材店,称其老表建房需要钢材,约定货到付款,让张某将价值28000元的钢材送到朱某乙家。张某将钢材送到朱某乙家后,余勋勤避开张某联系朱某乙,叫其将买钢材的款交给他,并让朱某乙不用管此事。余从朱手中拿了15000元后付张某钢材款10000元,后以取款为由逃走。张某和朱某乙联系不上余勋勤,后张某到朱某乙家中将价值10000元的钢材留下,余下钢材拉走。朱某乙被骗损失5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余勋勤来到武穴市玉湖路武磷二村彭某副食店,向彭某谎称其儿子婚事办喜酒需要赊购烟酒等物品,从彭某副食店骗取香烟、酒、喜糖、食用油、饮料、啤酒等商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财物价值7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勋勤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彭某陈述;证人张某、朱某甲、蔡某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勋勤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勋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勋勤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勋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勋勤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勋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