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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汉市金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眉山红四方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金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眉山红四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345号原告:广汉市金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严石村七社。法定代表人:周家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圣,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被告:眉山红四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曾华英,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珍,女,汉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彭山区。职务,公司采购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广汉市金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诉被告眉山红四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江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426665.5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塑料彩印复合软包装产品,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加工定作任务并交付了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目前,被告尚有426665.5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食品公司辩称:欠原告426665.5元货款是事实,由于前段时间公司资金困难导致停业,现正在恢复经营过程中,请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塑料彩印复合软包装产品,具体的数量、规格型号及任务完成时间以被告向其发出的订单为准,并对产品质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每月1-8日对账,45天之内由被告向原告付清对账款。2016年12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食品公司欠原告包装公司货款426665.5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包装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产品分项定作合同附件、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请求分期支付,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生产任务完成了定作物的生产,交付任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定作成果,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定作物的对应价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42666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不明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眉山红四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汉市金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价款42666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7年3月31日起,以本金4266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