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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胜桥与张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胜桥,张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杜胜桥。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原告杜胜桥与被告张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胜桥诉称:借款人张苏龙于2014年1月2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张贤担保,并书写借据一张。后被告欠拖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由被告张贤具名担保,借款人张苏龙向原告杜胜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张苏龙需资金急用,于2014年1月27日借杜胜桥现金壹万元整,时间到2015年1月27号还款,如有到期不还,就有担保人共同还款。借款人:张苏龙担保人:张贤”。此款至今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贤为张苏龙向原告借款具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胜桥支付担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贤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