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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朋建与被上诉人张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朋建,张库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库,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刘朋建与被上诉人张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15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刘朋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朋建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被告提走吊篮,使用后大部分返还,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人民币61158.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15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刘朋建上诉称,上诉人刘朋建诉被上诉人张库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张库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巨宝山镇靠山村杨家屯,身份证号码为×××,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号在公安机关查询到被上诉人的户籍,属于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驳回起诉的条件,故请求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长岭县巨宝山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张库系我村村民,于2010年全家迁移外地至今,其所有房屋已卖他人。”另查明,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与张库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七份,《租赁合同》第八条载明“此合同如发生纠纷解决地为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这条约定被用笔划掉,合同中甲方是出租方刘朋建。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第3条载明“此单与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单位收领人签字或盖章生效,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户口所在地法院协商解决。”此提货单的供货方是刘朋建。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现该条款被涂改,且《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中亦有约定管辖的条款,故不能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哈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