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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2015)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曾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XXX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法定代理人马X。诉讼代理人张源源,律师。被告人曾XX。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洪国,律师。辩护人李莉,律师。乌鲁木齐XXX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XXX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孙洪国、李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法定代理人马X、诉讼代理人张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XXX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XX醉酒、逆向驾驶新A7G8**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沿31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加18.6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响斌驾驶的新L076**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尾随蒙克达拉驾驶的新AA76**号陕汽牌重型货车碰撞,致曾XX及车内乘客胡某某、彭某某受伤。经检验,曾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100ml。经鉴定,胡某某、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事故认定,曾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曾XX赔偿医疗费9428.3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400元,合计25678.34元。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属偶犯、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付。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在事发后,向两受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与被害人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当庭支付赔偿款96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出具谅解书。被告人曾XX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治疗垫付费用为55900元,庭审中经双方质证,扣减被告人垫付款项后,被告人对其应支付医疗费9428.3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5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XX、马X、刘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乌鲁木齐XXXX支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XXXXXX**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17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事故鉴字第02-401、02-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XX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4)乌公交肇法活检字第149、191、194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医院结算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其中一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其从宽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其情节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住院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788.3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迪苗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