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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6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子女的逐渐成长,被告时常借口与原告争吵,且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8年,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石门桥村村北的住房一处)中原告对该财产应得的份额。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79年6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1年4月23日,生长女王某丙,1982年12月22日,生次女王某丁,1984年8月6日,生长子王某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任丘市石门桥镇北石门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1979年,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有事协商解决的原则,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其析产的要求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