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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杨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郑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结婚不长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12月外出��一直不给家里来电话,也不给家里邮钱。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原、被告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无子女。根据法律规定,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舒兰市白旗镇东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郑某某2012年10月份一直没回来过村里,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硕代理审判员 许 梦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