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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车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甲,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车某甲在修水县马坳镇十甲村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徐某及李某等人受雇在修水县马坳镇十甲村砍树,因树倒在了菜地里而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车某甲闻讯赶来后,不由分说踢了李某甲脚,被害人徐某去拖架,被告人车某甲又一拳打在徐某的鼻子上,将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伤致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车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车某甲带被害人徐某到医院治疗并赔偿了医疗费,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车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我和李某等人受雇在修水县马坳镇十甲村砍树,因树倒在了菜地里而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车某甲赶来后,不由分说踢了李某甲脚,我去拖架,车某甲又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将我打伤。2、证人祝某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我和徐某、李某等人受雇在修水县马坳镇十甲村砍树,因树倒在了菜地里而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车某甲赶来后,不由分说踢了李某甲脚,徐某去拖架,车某甲又一拳打在徐某的鼻子上,将徐某打伤。3、证人许某、车某乙、郑某、万某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我们在案发现场目睹徐某及李某等人在修水县马坳镇十甲村砍树,因树倒在了菜地里而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车某甲闻讯赶来后,踢了李某脚,徐某去拖架,车某甲又一拳打在徐某的鼻子上,将徐某打伤。4、被告人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5、(修)公(刑)鉴(活检)字(2014)554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车某甲传唤到案。7、户籍证明证实:车某甲于1968年4月5日出生。7、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车某甲患了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车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车某甲带被害人徐某到医院治疗并赔偿了医疗费,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