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清潭等与乔如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林国柱,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古彦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乔如超,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7373206-9。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柱与被告乔如超、张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柱之委托代理人古彦龙,被告张乐,被告乔如超,被告人寿张家口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韩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柱诉称:2014年9月3日3时0分许,林清潭驾驶林国柱所有的京PG2E**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东江头村路口时,适遇乔如超驾驶登记在张乐名下的冀GB95**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PG2E**小客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乔如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林国柱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8900元(已扣除残值)、拖车费1240元、鉴定费30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林国柱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寿张家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乔如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乔如超是张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乔如超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乔如超是张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乔如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乔如超所驾驶车辆在人寿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认可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及残值价格,拖车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3时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东江头村路口,林清潭驾驶林国柱所有的京PG2E**小客车(内乘问宁、丁文锋、单晓龙)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乔如超驾驶登记在张乐名下的冀GB95**货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国柱、丁文锋、问宁、单晓龙受伤。交管部门认定乔如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就京PG2E**小客车的车辆损失,林国柱申请评估。2015年3月27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以2014年9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京PG2E**小客车的事故前价值为29800元,残值为9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林国柱支付。林国柱主张其为京PG2E**小客车支付了拖车费1240元,但仅就上述拖车费提交了720元的拖车费发票一张,另外520元仅有收款条一张予以证实。乔如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张家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属于林国柱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林国柱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28900元(不包含残值)、拖车费72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乔如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林国柱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寿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张乐承担赔偿责任,林国柱要求乔如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国柱各项损失合计二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林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已由原告林国柱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张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已由原告林国柱全部预交),由被告张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娜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