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允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允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龙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闫允国,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白塔村西街**号,身份证号3701241958********。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允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允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允国于2008年12月20日在我单位下属机构东阿信用社借款3万元,由闫兴顺、闫兴利、周庆军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经我社对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闫允国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2日,被告闫允国向原告的下属机构东阿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2007年5月25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与借款人闫允国签订(平东)农信借字(2007)第330001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9.885‰,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应在结算日(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按贷款金额日利率4.5?计息。同日,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与债务人闫允国、保证人闫兴利、闫兴顺、闫庆军签订(平东)农信高保字(2007)第33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闫允国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2月20日,被告闫允国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月利率为7.35‰。此笔借款到期后,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人闫允国均未归还。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闫允国发出《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对上述借款进行催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闫允国至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欠息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与被告闫允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闫允国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允国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闫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欠息24499.54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4.5?计收利息);如被告闫允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闫允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