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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朱宏亮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朱宏亮,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汪琪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宏亮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小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宏亮诉称:原告朱宏亮是皖HB71**轿车的车主,2013年7月10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含机动车辆损失险131058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乘客责任险10000*4座,车损险、三责险、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2日,驾驶员朱永斌驾驶皖HB71**客车,在安庆市龙眠山路盛塘湾路路口行驶时,与金之凡驾驶的皖H961**的客车、马云驾驶的皖ARW7**轿车发生追尾,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永斌随即向交警大队及被告报案。安庆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之凡、马云无责任。后三辆受损车辆被拖至安庆金盾修理厂维修,驾驶员朱永斌承担三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2014年10月30日,安庆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140元,评估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宏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朱宏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朱宏亮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HB71**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涉案车辆经检验合格;三、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朱永斌的驾驶员资格;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车辆损失由朱永斌承担;五、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HB7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一切险;六、公估报告,证明三辆受损车辆经评估机构评估车损共计34140元;七、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39988元;八、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九、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的事实;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复印件,证明鉴定结果投保书的免责条款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因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出了年检时间,车辆未按时进行车辆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阳光财保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中都已经说明,因保险车辆产生的诉讼和鉴定费阳光财保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我司仅仅要做到提示义务就行,不需要明确说明,阳光财保公司可以对此免赔。阳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一、投保单一份,证明对于免责条款阳光财保公司已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二、条款两份,证明车辆未年检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三、原告的证件四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定期年检。经庭审质证,关于朱宏亮提交的证据,阳光财保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原件,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有异议,委托方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且鉴定的时候未通知阳光财保公司到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34140元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字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朱宏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朱宏亮签名是保险公司代理人代签的,不是原告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并未达到解释说明义务;对证据二有异议,保险公司并未交付给原告,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非营运车辆两年年检一次,两年之内都不能算过期。投保单并未以明确的方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和提示,保单的签名经过鉴定非原告所签,这说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经审查,结合朱宏亮提交的证据五与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朱宏亮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朱宏亮提交的证据六,公估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公估机构形成的,且阳光财保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据目的,需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朱宏亮于2013年7月10日为其名下的皖HB71**机动车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1058元,全额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及其他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均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的“朱宏亮”字样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该字样非朱宏亮本人书写。该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2014年6月22日,朱永斌驾驶皖HB71**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在安庆市龙眠山路盛塘湾路路口行驶时,与金之凡驾驶的皖H961**的客车、马云驾驶的皖ARW7**轿车发生追尾,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2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之凡、马云无责任。2014年10月30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皖HB71**号机动车车损为17340元,皖H961**号机动车车损为15850元,皖ARW7**号机动车车损为965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修理发票载明皖HB71**号机动车车损为19958元,皖H961**号机动车车损为18820元,皖ARW7**号机动车修理费为1210元。嗣后,双方就保险金理赔事宜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事发时,皖HB71**机动车检验有效期限过期,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定期检验,而未按规定检验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依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但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提示,同时,保险人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故阳光财保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三车车损34140元(17340元+15850元+965元),以及车损评估费2500元,共36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宏亮保险金3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鉴定费1000元,共171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