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晶鑫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晶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晶鑫,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晶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晶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晶鑫,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晶鑫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407号后面朱某的租住房,以爬门洞的方式进入该租住房,窃得朱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蔡名忠(另案处理)。2、2014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晶鑫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376号,以溜门方式进入该租住房,窃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800余元。3、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晶鑫来到西城街道罗家汇村329号后面张某乙的租住房,以溜门方式进入该租住房,窃得张某乙的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10元的价格卖给蔡名忠。4、2014年1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晶鑫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洪村49号,以爬围墙溜门的方式进入牟某的住处,窃得牟某二楼前间卧室内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5、2015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晶鑫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洪村349号,以破坏木栅栏后爬窗的方式进入郑某的住处,在一楼大厅窃得郑某的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05元的价格卖给蔡名忠。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晶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晶鑫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晶鑫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晶鑫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牟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晶鑫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晶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晶鑫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晶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张晶鑫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