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与万三会、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万三会,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72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观州杨村,注册号:360103600027131。经营者:刘智勇,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路***号*栋,身份证号:3601111977********。委托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三会,男,1967年11月2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3611-7。法定代表人:周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智勇与被告万三会、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域岗,被告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三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勇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三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一批(实际出租数量以实发数为准);租赁期限为: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租金为钢管每日每米0.0098元,扣件每日每套0.005元,工字钢每日每米0.12元,顶托每日每套0.06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逾期支付租金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新合同,每月租金增长百分之三十;丢失钢管、扣件,按每平米25元、每套7元赔偿经济损失;合同还就清洗费、维修费、丢失钢管、扣件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万三会出租钢管276082.10米、扣件157575套、工字钢4660米、顶托1500根、刚接头580只。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时止,被告共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74650.40米,扣件146250套、顶托1272根,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431.70米、扣件11325套、顶托228根未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0767.50元。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万三会应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170054.56元,实际支付430000元,尚拖欠原告740054.56元未付。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租赁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万三会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及其它费用740054.56元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0000元;第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三会归还租赁物钢管1431.7米、扣件11325套、顶托228根(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120767.5元);第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海公司对被告万三会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逾期付款滞纳金和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1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财产租赁合同1份,证明从2013年8月7日起原告与被告万三会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金海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担保关系的事实,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证据三,发货单51张,证明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万三会出租钢管276082.10米、扣件157575套、工字钢4660米、支撑1500根、钢接头580只的事实;证据四,收货单54份,证明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万三会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74650.40米、扣件146250套、工字钢4719.80米、支撑1272根、钢接头1237只。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431.70米、扣件11325套、支撑228根的事实。其中多归还工字钢59.80米、钢接头657只;证据五,应收账款结算表、滞纳金详单3张,证明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170054.56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20767.50元及拖欠租金滞纳金420733.70元,实际支付租金4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海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刘智勇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刘智勇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金海公司担保的钢管已归还,金海公司只对归还的钢管承担担保责任;第三,金海公司所担保的钢管数量为25万米、扣件15万套比被告万三会实际租赁的数量更小,因而相应的租金应减少,对经济损失也应减少。被告金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万三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三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凤凰香域中央15#楼,承租方担保人为被告金海公司。被告万三会向原告租赁钢管250000米、扣件150000套、工字钢8000米、顶托8000根、10公分弹簧钢接头8000只、20公分弹簧钢接头8000只、30公分弹簧钢接头8000只。丢失钢管每米25元,丢失扣件每套7元,丢失工字钢每米80元,丢失顶托每根25元,丢失10公分弹簧钢接头每只7元,丢失20公分弹簧钢接头每只10元,丢失30公分弹簧钢接头每只13元。双方约定每月月底为租金对账月结日,由被告万三会向原告领取对账月结单,并在对账日后5天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合同约定期限到期,被告万三会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时,视仍继续承租租赁物,合同顺延有效,合同期限视为不定期,但自2014年12月29起按合同约定租金单价增长30%计算月租金。被告金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至租赁物及租金结算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出租钢管276082.1米、扣件157575套、工字钢4660米、顶托1500根、10公分弹簧钢接头550只、20公分弹簧钢接头30只给被告万三会。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万三会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74650.40米、扣件146250套、工字钢4719.80米、顶托1272根、10公分钢接头1128只,20公分钢接头109只。尚拖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431.70米(25元/米)、扣件11325套(7元/套)、支撑228根(25元/根),折合人民币120767.5元。其中被告万三会多归还工字钢59.80米(80元/米)、10公分钢接头578只(7元/只),20公分钢接头79只(10元/只),折合人民币9620元。上述实际租赁物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169978.66元、赔偿款120767.5元、滞纳金420733.7元(按拖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因该标准过高,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是从2014年3月6日到2014年12月31的滞纳金暂计为15万元)、增长租金75.9元。被告万三会于2013年9月4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3年11月16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租金18万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租金19万元,合计43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剩余的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金海公司坚持认为其所担保的钢管数量为25万米、扣件15万套比被告万三会实际租赁的数量更小,因而相应的租金应减少,对经济损失也应减少。经查,被告金海公司所担保的钢管数量(即合同约定的数量)为钢管25万米、扣件15万套等,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为1090861.01元。而实际租赁物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为1169978.66元,原被告对此分歧严重,且因被告万三会未能到庭,致使本院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三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万三会在原告处按合同约定提取了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万三会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三会欠原告的租赁费,未归还钢管、扣件赔偿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万三会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赔偿金为:钢管:1431.7米,折5.7268吨;扣件:11325套;支撑228根。按双方合同约定折价为:120767.5元。被告万三会多归还原告工字钢59.80米(80元/米)、10公分钢接头578只(7元/只),20公分钢接头79只(10元/只),折合人民币962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多返还的材料按照合同价格在应收账款中折抵,未免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万三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20767.5元-9620元=111147.5元。2、尚欠原告租赁费:2013年8月租金6402.78元;2013年9月租金43173.12元;2013年10月租金64977.92元;2013年11月租金71101.38元;2013年12月租金91796.52元;2014年1月租金109573.31元;2014年2月租金96961.59元;2014年3月租金120785.68元;2014年4月租金112921.12元;2014年5月租金114235.89元;2014年6月租金105330.55元;2014年7月租金96522.22元;2014年8月租金69821.24元;2014年9月租金30059.19元;2014年10月租金21834.47元;2014年11月租金11313.36元;2014年12月租金3164.72元;以及应收增长租金75.90元,以上合计1170050.96元,扣除被告万三会已支付的43万元租金,尚拖欠租金740050.96元。3、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金额是420733.7元,该计算标准偏高。现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期限是从2014年3月6日到2014年12月31日,金额是15万元。该主张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金海公司所担保的钢管数量(即合同约定的数量)为钢管25万米、扣件15万套等,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为1090861.01元。而被告万三会实际租赁物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为1169978.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三会实际承租钢管数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就加重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金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租赁费金额应认定为660936.91元(1090861.01元+应收增长租金75.90元-已支付43万元)。同时,考虑到被告万三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是全部实际承租钢管所产生的正常损耗,而不仅仅是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物所产生的损耗。如前被告万三会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赔偿金认定为111147.5元,被告金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应适当予以酌减,现酌情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与实际承租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的比例为参数,即1090861.01元÷1169978.66元=93.23%,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金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租赁物经济损失赔偿金的金额为111147.5元×93.23%=103622.8元。同理,被告金海公司对逾期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依法酌定为150000元×93.23%=139845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万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刘智勇)租赁费740050.96元及滞纳金15万元;二、被告万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刘智勇)钢管:1431.7米,折5.7268吨;扣件:11325套;支撑228根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47.5元。三、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租赁费660936.91元、经济损失赔偿金103622.8元、逾期滞纳金1398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刘智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0元,由被告万三会、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林美妹人民陪审员 喻 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