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诉魏全等人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该行职工。被告魏全,身份号码×××,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彦芬,身份号码×××,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尹玉斌,身份号码×××,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徐景芳,身份号码×××,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闫庆付,身份号码×××,男,1968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庞玲,身份号码×××,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肇源邮储银行)与被告魏全、张彦芬、尹玉斌、徐景芳、闫庆付、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被告魏全、尹玉斌、闫庆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芬、徐景芳、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源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4月1日,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魏全、尹玉斌、闫庆付3人自愿成立以尹玉斌为联保小组组长的三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魏全、尹玉斌、闫庆付及三人的配偶张彦芬、徐景芳、庞玲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三人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协议规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约定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2012年2月18日,被告魏全、张彦芬经其他四被告担保向我单位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魏全、张彦芬未按约定按时履行偿还本息,已够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魏全、张彦芬未清偿本息合计44089.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魏全、张彦芬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时至,并且要求另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六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魏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没钱给,待有钱可以偿还。被告尹玉斌辩称,我对魏全、张彦芬欠款的金额本息及我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异议。被告闫庆付辩称,对借款和承担的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我们确实承担连带责任。另三被告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被告魏全、张彦芬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魏全、张彦芬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尹玉斌、徐景芳、闫庆付、庞玲对被告魏全、张彦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魏全、尹玉斌、闫庆付质证,无异议。另三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出示(2015)源商督字第18号支付令及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六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尹玉斌、徐景芳、闫庆付、庞玲提出异议,后原告依法诉讼。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魏全与张彦芬、尹玉斌与徐景芳、闫庆付与庞玲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被告魏全、张彦芬、尹玉斌、徐景芳、闫庆付、庞玲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魏全与张彦芬、尹玉斌与徐景芳、闫庆付与庞玲三户在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2012年2月18日,被告魏全、张彦芬经其他四被告担保向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即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魏全、张彦芬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开始向被告魏全、张彦芬收取违约金。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魏全、张彦芬未清偿本金29180.42元,利息及罚息14908.98元,本息合计44089.4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魏全、张彦芬在原告处借款,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向六被告送达了支付令。被告尹玉斌、徐景芳、闫庆付、庞玲在法律规定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终结督促程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全、张彦芬偿还借款本息,另四被告对被告魏全、张彦芬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肇源邮政银行与被告魏全、张彦芬、尹玉斌、徐景芳、闫庆付、庞玲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魏全、张彦芬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尹玉斌、徐景芳、闫庆付、庞玲应对被告魏全、张彦芬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全、张彦芬给付欠款,并要求另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全、张彦芬互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9180.42元及利息、罚息14908.98元,本息合计44089.40元,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尹玉斌、徐景芳、闫庆付、庞玲对被告魏全、张彦芬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