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聂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甲。辩护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聂某甲,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5月,从事稻谷买卖生意的被告人聂某甲由于家庭经济压力大,欠了不少外债,觉得赚钱慢,产生以代购稻谷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聂某甲带着从自己妻姐胡某家中取的“9194”丝苗谷的样品来到郭某的家中,告诉郭某的妻子谢某自己能买到这样的谷子,问谢某要不要。谢某见这样的谷子市场行情好,便同意收购。双方谈好价格后,聂某甲告诉谢某想买就要先付钱,郭某夫妇商量后决定买一车谷子。5月20日,聂某甲再次来到郭某家中谎称一两天后将“9194”丝苗谷子运来,骗取了郭某预付款6.5万元。之前,聂某甲还以同样的方法骗取了黄某1.7万元,骗取王某4.7万元。得手后,聂某甲带着骗来的12.9万元离开吉水县八都镇。案发后,聂某甲将所骗的12.9万元退回给了三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聂某乙、谢某、胡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郭某、黄某、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聂某甲对此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贩卖稻谷为名,骗取他人钱财1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聂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聂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聂某甲因为家庭经济拮据犯罪,犯罪所得也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在外躲避期间没有再犯罪,有悔罪表现,且有一子一女,是家庭生活的唯一经济来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对聂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吉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聂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聂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聂某甲因为家庭经济拮据犯罪,犯罪所得也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在外躲避期间没有再犯罪,有悔罪表现,且有一子一女,是家庭生活的唯一经济来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聂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聂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聂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本院对聂某甲适用缓刑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