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耿春国与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春国,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春国,男,1946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本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耿春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春国之委托代理人王本士、沈晶,被上诉人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耿春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3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尘,2010年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被关停,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之权利义务由史家营资产中心承继。2012年9月18日我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我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六级工伤。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我各项赔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我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万元;2.从2013年7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3000元(5000×60%);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895元(5793元×15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史家营资产中心辩称:耿春国自述其于1973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工作,依据工商档案记载,该煤矿的营业执照仍然存在,矿主也存在,耿春国应起诉莲花庵第三煤矿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我中心与耿春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耿春国起诉要求我中心承担工伤赔付的责任,存在主体错误和程序上的缺失,我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耿春国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耿春国提起诉讼必须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耿春国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所载用人单位均为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虽处于关停状态,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仍为开业状态。从本案耿春国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关于其工作单位的记载可知,耿春国的工作单位应为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其与史家营资产中心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耿春国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系主体认识错误,史家营资产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耿春国的起诉。裁定后,耿春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史家营资产中心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耿春国诉请与工伤相关的补偿问题,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寻求解决。耿春国自称其原在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工作,其所持有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证上所记载的用人单位亦均为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虽然停产关闭,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单位主体资格尚在。耿春国以非用人单位组织其进行体检、工伤鉴定,且史家营资产中心处理过同类补偿问题为由,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耿春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