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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观敬与代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观敬,代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于观敬。委托代理人姚金成、王树勇,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文波。原告于观敬与被告代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观敬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成、王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观敬诉称,原告经营木板粘合胶,被告加工建筑模板,双方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73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文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木板粘合胶,被告加工建筑模板。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捌万零柒佰叁拾元整。石人坡代文波。2014年6.17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支付货款的时间。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文波欠原告于观敬货款8073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代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文波支付原告于观敬货款8073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代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