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岚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居斌���被告林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高居斌,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孝忠,男,汉族,住闽侯县。原告高居斌诉被告林孝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装载机操作业务,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50型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原告负责操作该机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7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8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认欠条,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总额每月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铲车租赁费人民币28000元;2、被告偿还约定滞纳金,每月按所欠租金总额的2.5%从2013年2月8日计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车费28000元。2、装载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铲车,并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被告林孝忠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林孝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备事宜。《装载机租赁合同》内容为:一、设备配置:甲方将50型装载一台,包括操作工人一名,租赁给乙方工地使用。二、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1、此设备按月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17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元整)2、甲方从设备到达乙方工地当日起(即2012年10月15日)计收租赁租金,至次月当日为上月租金结算日(以后类推),到乙方通知设备退场并全额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之当日为合同租金结算截止日,以甲方收条为据。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结算日内支付全额租金,不得拖欠。如乙方逾期未付清全额租金,甲方每天将按所签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设备停止期间乙方照付租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额租金后方能使用该设备。五、其他约定: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附决议。如有纠纷或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2013年2月7日,被告林孝忠向原告高居斌出具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欠铲车车费28000元,贰万捌千元正。欠款:林孝忠2013年2月7日”。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双方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从设备到达乙方工地当日起(即2012年10月15日)计收租赁租金,至次月当日为上月租金结算日(以后类推),到乙方通知设备退场并全额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之当日为合同租金结算截止日,以甲方收条为据。”第3款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结算日内支付全额租金,不得拖欠。”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装载机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地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尚欠的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铲车车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租金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的《装载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逾期未付清全额租金,甲方每天将按所签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现原告据此按月利率2.5%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居斌租金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林孝忠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苏怡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人民陪审员李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