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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国贵与马经山、谢修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贵,马经山,谢修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袁国贵。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省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经山。被告:谢修洋,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国贵诉被告马经山、被告谢修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山、被告谢修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贵诉称:2014年9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谢修洋驾驶的鄂D×××××号重型货车与原告袁国贵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国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谢修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国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4082.11元;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0702.21元;后又转回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284.64元。被告谢修洋驾驶的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61799.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经山、被告谢修洋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清楚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方只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重新认定,依法核减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扣减的6741.8元由被告谢修洋赔偿。交通费800元票据不真实,可酌定500元。误工费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且计算时间只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修车明细及票据,也无被告定损及相关鉴定结构的鉴定结论及评估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谢修洋驾驶鄂D×××××号重型货车从公安县南平镇天发加油站上207国道2158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袁国贵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国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谢修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国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北省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9.84元;并于同日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4082.11元;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0702.21元;后又转回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284.64元。原告袁国贵所受损伤于2015年3月13日经湖北省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十级。鄂D×××××号重型货车属被告马经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被告谢修洋系被告马经山雇请的司机。原告袁国贵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在公安县南平镇康馨花园购买住房一套并自同年11月担任该镇郑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负责社区日常事务管理。原告袁国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社区未给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修洋应对原告袁国贵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修洋系被告马经山雇请的司机,被告谢修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马经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谢修洋驾驶的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经山负担。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本院核定为67418.80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供公安县南平镇郑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7天。本院依法核定为13323.75元(187天×26008元/年÷365天/年)。(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居住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袁国贵所受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五)修车费:原告虽提供一发票以证明其花费修车费用990元,但并未提供修车明细等其他辅助证据,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确受到了损害,本院酌定500元。(六)关于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袁国贵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7418.8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护理费3918.75元(55天×26008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3323.75元(187天×26008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54947.4元(20年×22906元/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00元,合计1579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贵损失8818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7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贵损失8818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贵损失69768.8元;三、驳回原告袁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马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华 微信公众号“”